(2017)浙028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少春与马益明、周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春,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42号原告:陈少春,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马益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周月珍,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注册号:330282000065542。法定代表人:周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注册号:330282000019780。法定代表人:周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少春与被告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马益明归还借款145万元,被告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被告马益明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35万元,合计145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益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也未约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上述债务确认书出具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少春借款145万元;二、被告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益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