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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颜方英与罗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方英,罗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956号原告:颜方英,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东(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罗森,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颜方英与被告罗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森归还原告颜方英的房屋房贷款24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颜方英购有一套由被告罗森开发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2房产,由于原告未能一次性交清房款,便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信用社贷款,贷款金额由原告缴纳。为理顺关系,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窝信用社)三方签有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2房产的贷款合同协议书。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交给石窝信用社1534.28元至2015年7月止,2016年9月5日存入剩余欠款人民币24560.54元,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给颜方英已交够60个月房贷款,房贷己清。按协议书的约定,颜方英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清房贷,由于疏忽未及时交清,在2016年1月28日,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艺受被告罗森的委托,对颜方英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支付28544元,经原告颜方英与石窝信用社初次核定共欠24544元,罗森则强调将24544元存入他的账户,由罗森再转给石窝信用社,由于石窝信用社、颜方英、罗森三方之间签有协议书,因此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将24544元转入罗森账户,罗森出具有债务已清的收条交原告收执,对此,原告颜方英以为已经交清协议的贷款了;2016年3月份,原告收到了石窝信用合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尚欠的房款24544元,颜方英多次联系被告罗森,罗森以他会和信用社交接为借口,一直不将其收到颜方英的款项交到信用社,再联系就不接电话了。为了不拖欠信用社贷款,颜方英再与石窝信用社核实,并在2016年9月5日存入石窝信用社24560.54元,交清了尚欠的房贷。到目前为止,存入罗森帐户的款项尚在罗森处,没有给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森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方英在2010年5月1日购有一套由被告罗森开发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第五层2A502号商品房,总房价145000元,已交房款72500元,尚欠725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一次性交清房款,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石窝信用社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同意在石窝信用社处开立存款专门账户,存折由石窝信用社落实专人保管;原告尚欠的72500元及滋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19‰计算)由原告分60个月等额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给被告,原告在每月10日前将1534.28元存入上述约定的账户,否则按违约处罚,可进行罚息处理,违约的利息按月利率8.19‰加收50%执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石窝信用社每月20日前将原告存入上述约定的专户的款项扣还被告所欠石窝信用社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可提前归还所欠被告购房款,欠款一经还清,石窝信用社即可向原告出具解除其所购被告房产抵押的证明。2016年2月1日,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罗艺受罗森委托,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缴交尚欠的房贷本息。2016年2月5日,原告存入罗森账户24544元,罗森凭原告的转账凭证将双方在2016年2月4日签字的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经颜方英及罗森双方核对,至2015年9月底,颜方英向罗森购买北流市大兴路218号楼A2-502套房的剩下房款本息共计贰万肆仟伍佰肆拾肆元(¥24544元),现罗森收到颜方英交来的上述房款,双方债务已清。”2016年3月21日,石窝信用社向颜方英发出通知书,表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尚未欠房款24544元未还,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2016年9月5日,原告向三方约定的专户存入24560.54元,信用社的催收人员梁艺宝在收贷收息凭证上注明原告已交够6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石窝信用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从所购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的内容外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约定由原告将应还的贷款在每月10日前存入在石窝信用社开设的专门账户中,再由石窝信用社在每月的20日前扣还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在2016年2月5日将应存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石窝信用社三方约定的专户中的房款24544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并没有将其缴纳给信用社,原告后来按照石窝信用社的核定数额再次将房贷款存入三方约定的账户,后由石窝信用社扣还,被告至此已丧失了占有的基础,无权再占有原告缴纳的24544元财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该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森返还24544元给原告颜方英。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兰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