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东郊学校,路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3070号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文龙,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旭,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龙。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诉被告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44号商铺;2.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403910.59元(其中租金370303.84元、利息33606.75元。租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出租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未再续签,被告也未腾退房屋并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召开房屋出租工作会议,被告负责人到会参加。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依据兰州市财政局下发兰财资[2014]55号文件精神,原告通知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2015年3月原告接上级通知,对单位所属出租房屋进行清理整顿,原告于当月向被告送达了《腾退房屋通知书》,限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必须腾退承租房屋,并结清拖欠租金。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腾退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但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并未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不交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字号为”平凉路千秋珍美发型形象设计室”。故原告将路龙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2元,退回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