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边来伟与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来伟,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310号原告:边来伟,性别:××,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金龙,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边来伟与被告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339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经案外人伍顺清介绍,原告在被告位于福建省三明市融合集团地产公司的工地务工,负责外墙涂料装饰工作,务工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4339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元工资,尚欠3339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及其它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金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找后,仍然不能确定,故原告边来伟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来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明审判员 周兆林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