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蒯仁云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仁云,王辉,蒯仁云,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18号原告:蒯仁云,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王辉,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蒯仁云诉被告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7月11日、9月14日、10月7日借原告现金6.5万元,每次都有借款期限,被告不讲信用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蒯仁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6月1日、7月11日、9月14日、10月7日被告王辉借原告蒯仁云现金65000元的5份借据原件,以及2017年5月5日原告蒯仁云到被告王辉家要款的1份录音光碟。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辉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愿意以后慢慢还。由于被告王辉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蒯仁云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都在新疆干些搬运装卸农资的小活认识后,2015年被告王辉通过原告蒯仁云朋友孙要华也就是被告王辉河南漯河的老乡给原告借钱,说是打井买材料急需用33000元钱,到他工地上还去看过,就在我家给他33000元现金。借条内容是原告蒯仁云自己写的,被告王辉在原告蒯仁云家签了自己的名字,按个指印,也没有约定利息,时间是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1号被告王辉修路买路石牙急需买辆小四轮拉货向原告蒯仁云借10000元,借条内容和上次一样都是在原告蒯仁云家写好,被告王辉签自己的名字指印,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3号和9月14号这两个借条是被告王辉有个小铲车铺路时需要加油,还买原材料没有钱找原告蒯仁借钱最后打了总条,借条内容和以前一样都是在原告蒯仁云家写好,被告王辉签自己的名字指印,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0月7号被告王辉找原告蒯仁云借16000元买二手铲车,借条内容和以前一样都是在原告蒯仁云家写好,被告王辉签自己的名字指印,也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5月3日原告蒯仁云从新疆到本院诉前调解,由于被告王辉没到法院调解,本院于5月4日依法立案,被告王辉仍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蒯仁云与被告王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辉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蒯仁云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蒯仁云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