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窦靖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窦靖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95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3333B。法定代表人:田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窦靖尧,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诉窦靖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靖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靖尧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60.05元及利息7471.07元,滞纳金8663.7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仍照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窦靖尧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领取金碧贷记卡(个人卡),卡种为金卡。被告填写了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的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与费用等内容,贷记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与费用等内容。领用合约第三条及收费标准表规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一直存在未足额偿还其消费的款项的情形,在2016年10月20日偿还了8100元后就再没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60.05元及利息人民币7471.07元,滞纳金8663.72元。被告窦靖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申请表及合约对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遵守合约规定,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收取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靖尧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60.05元及利息7471.07元,滞纳金8663.72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仍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