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春震、史玉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任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任志荣,冯云飞,张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够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彪。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生,系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负责人:房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任志荣、冯云飞、张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276871.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任志荣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套牌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2.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志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一审法院未核减超载10%的免赔率不合理;3.死者为农村户口,并不在城镇居住,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符,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合理。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投保人一栏没有被上诉人冯云飞的签字确认,虽有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仅免除了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提示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已说明其并未就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提示义务,原审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合理合法;2.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张将所做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答辩人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一事实,且受害人生前受雇于被上诉人张腾,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云飞辩称,1.商业险第三者条款中的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答辩人冯云飞驾驶的车辆为可以上路的合法车辆,驾驶人有相适应的驾驶证,套牌上路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不允许驾驶的情形,故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2.超载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超载后免责10%同样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及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3.关于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公正处理。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并不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合理,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套牌车不负赔偿责任及超载免责10%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任志荣及张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五原告因受害人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4314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志荣、冯云飞承担;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除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支付外的剩余损失3214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腾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系被告张腾雇佣的司机,被告任志荣系被告冯云飞雇佣的司机。2016年5月18日4时许,李海驾驶被告张腾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桑湾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任志荣驾驶被告冯云飞悬挂冀A×××××号车牌(该车实际车牌为晋J×××××)的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致李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云飞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腾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16年6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志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云飞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腾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以孝义市天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死者李海系原告李春震和史玉芳之子,李海生前于2000年与原告冯够芳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李小娇和李锦彪系李海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冯够芳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原告冯够芳与死者李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享有赔偿的权利。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孝义市中阳楼街道桥南村民委员会和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人张将的房屋租赁协议、邻居张果莲、王义蓉、褚红玲的证明材料、孝义市青年路小学和孝义市第八中学的证明、该院向张将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李海生前受雇于被告张腾,从事驾驶运输职业,收入来源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该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3、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52960元÷2=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02.4元(原告李春震为13897.6元、史玉芳为31212.6元、李小娇为14237.1元、李锦彪为41355.1元),以上共计663742.4元。本起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663742.4元应由被告任志荣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任志荣系被告冯云飞雇佣,故由被告冯云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云飞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55374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任志荣的过错承担50%的责任计276871.2元,其余损失276871.2元由被告张腾承担。被告张腾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任志荣、被告冯云飞、被告张腾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腾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任志荣驾驶悬挂冀A×××××号车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及被告冯云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查证,悬挂冀A×××××号车牌的实际车牌为晋J×××××,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登记及检验合格手续,是合法允许上路从事运输的车辆,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驾驶人员不准驾驶的被保险的车辆,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一栏也无被告冯云飞签字确认,故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云飞所有的晋J×××××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虽超载,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对设置了树枝但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非超载所致,故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抗辩超载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871.2元,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各项损失共计220391.2元,赔偿原告冯够芳丧葬费26480元,返还被告张腾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871.2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391.2元,赔偿原告冯够芳丧葬费26480元,返还被告张腾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原告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共同负担560元,被告冯云飞负担5384.5元,被告张腾负担5384.5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受害人的邻居陈述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定,邻居的陈述没有具体指向,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也去受害人居住地、中阳楼街道办及学校等地调查过,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在城镇,因为其工作的原因,有时也回去村里居住,受害人自从结婚以来,一直都在孝义市铁匠巷村居住,拆迁以后在孝义市兴南花苑居住,故在城镇居住是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冯云飞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类型,受害人因为是给本村的人开车,有时也在村里居住是事实,一审中受害者只提交了两个孩子的两份学校证明,没有提交学籍卡,希望二审予以核实。人民财险孝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受害人李海生前受雇于被上诉人张腾,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李小娇、李锦彪的学籍卡与受害人是否居住城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春震、史玉芳、冯够芳、李小娇、李锦彪一审中提交的孝义市青年路小学、孝义市第八中学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邻居身份不明,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应当核减10%的免赔率;2.被上诉人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悬挂冀A×××××号车牌系套牌,属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冯云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悬挂冀A×××××号车牌为套牌,但并非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该车的实际车牌为晋J×××××,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登记及检验合格手续,是合法允许上路从事运输的车辆,且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一栏也无被上诉人冯云飞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主张的应核减超载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仅仅设置了树枝,而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非超载所致。故上诉人要求核减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受害人李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春震、史玉芳、李小娇、李锦彪的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