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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陈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陈琪,龚国军,张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越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3272182-6。主要负责人:吴武江,支行长。被执行人:陈琪,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龚国军,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张苗芬,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本院在执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陈琪、龚国军、张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琪、龚国军、张苗芬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暂难处置,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