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秀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娟,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55号原告金秀娟,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娟与被告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杨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娟诉称,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杨波驾驶沪C8XX**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1,664.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波赔偿。被告杨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沪C8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秀娟2016年9月14日因车祸事故导致右胸3、4、5、6、7、8肋骨骨折,右胸腔少许积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8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8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杨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1,579.60元。关于医用束腹带费用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表示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本院确认为2,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7,692元/年、XXX伤残计算为115,384元并提供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0,000元并提供上海希耶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工作,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及住院期间(8.5天)产生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车损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1,46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468.6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娟147,968.60元;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娟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原告金秀娟已预交),由被告杨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