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启祥、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启祥,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2民特3号申请人:杨启祥,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总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5923746-3。法定代表人:王访贤。申请人杨启祥与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启祥称,2014年7月,被申请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6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后,申请人依约给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安庆市开发区梦祯苑北区临街6#、7#、8#、12#、13#、14#、17#、18#、20#商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访贤称,对申请人所称上述借款以及抵押登记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9日、5月30日,申请人杨启祥通过其公司出纳杨艳萍的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到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访贤指定的曹丽萍个人账户上,同年7月10日、7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各为1000000元的借条,均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并有名为“苏进”的个人签名提供一般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条时开始均为一个月。同年7月15日,申请人杨启祥通过其公司出纳杨艳萍的个人账户分12次转款共计600000元到王访贤指定的XX宜个人账户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访贤个人签名向申请人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并有名为“王孝忠”的个人签名担保,原约定同年7月18日还款,后又推迟为同年9月18日。同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梦祯苑北区临街6#、7#、8#、12#、13#、14#、17#、、18#、20#(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商业用房向申请人设定抵押权。双方当事人称抵押合同遗失,经本院向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该中心出具证明称,同年8月8日双方在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证宜字第5056608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并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申请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且借款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抵押总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亦无异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梦祯苑北区临街6#、7#、8#、12#、13#、14#、17#、、18#、20#商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申请费80元(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业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菲民事裁定书底稿拟稿人及时间2017年月日核稿签发案号(2017)皖0802民特3号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事人申请人:杨启祥被申请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