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芮国林、芮鹏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国林,芮鹏飞,丁兴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国林,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鹏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兴海,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国林、芮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丁兴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因校车营运涉及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义务教育)及幼儿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国务院2012年4月5日发布实施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校车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即校车经营者须获得校车使用许可。本案涉讼的车辆虽然在2011年已投入营运,但在上述条例实施后,校车经营者应获得校车经营许可,否则当事人之间就该车辆营运达成的协议无效。本案中的涉讼车辆经营是否获得了校车经营许可,是谁获得了校车经营许可,事实不清;由此,芮国林与案外人周章强、徐志强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芮国林与丁兴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需要根据经营许可的情况以及芮国林在车辆买卖、租赁中的权利义务情况,再进一步审查认定。第二,一审仅根据合同约定每车每月扣除8000元用以支付车款的情况,即认定每车每月应付租金8000元,并据此计算认定芮国林欠付租金21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兴海诉请芮国林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欠付租金326866元,为此提供了周章强、徐志强签字的三台车收益汇总表及芮国林向丁兴海提供的费用开支明细,芮国林对收益汇总表没有异议,只是对费用开支提出异议,而费用开支的举证责任在芮国林,重审时应根据举证情况重新审查认定欠付租金。程序违法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对丁兴海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实质解决。丁兴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芮国林之间的租车合同并支付租金。一审既然认定丁兴海与芮国林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丁兴海与芮国林之间存在车辆售后回租的关系,那么合同解除后,车辆如何处理,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丁兴海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一审对此也没有审查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丁兴海在庭审后对此也提出疑虑。重审时,一审应告知丁兴海对车辆如何解决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芮国林与周章强、徐志强签订的租车合同,他们之间也是车辆售后回租,本案涉讼两台车辆由案外人周章强、徐志强从芮国林处承租营运,涉讼车辆的处理同周章强、徐志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通知周章强、徐志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该两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租金收支等全案事实。一审没有通知周章强、徐志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一审判决确认丁兴海与芮国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超越了丁兴海要求解除其与芮国林之间的租车合同的诉讼请求,程序亦违法。对于上诉人芮国林提到的一审判决侵害丁洪超、芮凤羽的财产权益问题,芮国林没有权利提出异议,若案外人丁洪超、芮凤羽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其财产权利,对涉讼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收益权提出自己的主张,丁洪超、芮凤羽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芮国林、芮鹏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