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婉溶与范祖有、李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溶,范祖有,李碧虹,王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659号原告李婉溶,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祖有,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碧虹,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范祖有妻子。被告王立祥,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婉溶诉被告范祖有、李碧虹、王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溶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范祖有、王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溶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范祖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立祥作为担保人,有被告签名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范祖有与被告李碧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碧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30日先还人民币23万元,剩余在2016年6月份全部还清,有被告范祖有、王立祥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交原告收执为凭。但被告范祖有却不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止被告范祖有转移财产,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电白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90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范祖有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范祖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全清之日止;2、被告李碧虹、王立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祖有辩称:原告李婉溶诉称其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范祖有是事实,但实际上只收到被告王立祥转给被告范祖有的借款49万元,被告范祖有同意偿还借款49万元给原告李婉溶。被告王立祥辩称:原告李婉溶诉称被告王立祥作为被告范祖有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范祖有的担保人是事实,但实际上只收到原告李婉溶转帐的借款49万元,被告王立祥已支付现金10万元给原告李婉溶的外甥陈燕武,因此,被告王立祥同意偿还借款39万元给原告李婉溶。被告李碧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范祖有因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王立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婉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出据一份借据给原告李婉溶收执,借据主要内容:“范祖有(身份证号码:XXX),现借到李婉溶(身份证号码:XXX)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范祖有,担保人:王立祥(担保人身份证号码:XXX),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婉溶的丈夫刘海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98万元给被告王立祥的帐户,同月14日,原告李婉溶的丈夫刘海又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3万元给被告王立祥的帐户。2015年2月14日,被告范祖有和担保人王立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李婉溶收执,保证书载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30日先还人民币23万元,剩余在2016年6月份全部还清。又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李婉溶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90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范祖有名下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房××房产××套,原告李婉溶为此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婉溶主张被告范祖有欠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还,因有被告范祖有书写的借据、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祖有未按约定还本,属违约行为,应负该纠纷的责任。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李婉溶要求被告范祖有、李碧虹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范祖有、李碧虹是夫妻关系,上述100万元借款是被告范祖有在被告范祖有、李碧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婉溶要求被告范祖有、李碧虹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祥所负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又载明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婉溶可将保证人王立祥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立祥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16年6月,原告李婉溶在2016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王立祥承担保证责任未超2年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现保证人王立祥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婉溶要求被告王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碧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至于被告范祖有辩称实际上只收到原告李婉溶转帐的借款49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立祥辩称其实际上只收到原告李婉溶转帐的借款49万元和已支付现金10万元给原告李婉溶的外甥陈燕武,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祖有、李碧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李婉溶。二、被告王立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婉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祖有、李碧虹、王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范祖有、李碧虹王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伟书 记 员 罗杨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