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允(曾用名崔某),女,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系被告人崔允之父。辩护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王某某、胡某某、陶某某、任某某、任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合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锐、吕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上述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莉君,被告人崔允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孙中梁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到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允因收取被害人王某房租事宜与王某产生矛盾,于2016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内,持菜刀砍击王某头颈、胸背等部位数刀,致王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崔允作案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带血迹菜刀一把,接处警登记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志,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胡某某、崔某某、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允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允持刀肆意砍击他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允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在发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允均无辩解。被告人崔允的法定代理人无意见。被告人崔允的辩护人孙中梁的辩护意见是:崔允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系因王某拖欠崔允房租及欠款引发,故应依法对崔允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被害人,殁年30岁)承租被告人崔允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的一个房间,欠崔允四个月租金。2016年8月23日上午,崔允向王某催讨租金,二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当日11时20分许,崔允让王某去做饭,王某未予理睬,崔允跟王某说“你滚吧”(意思是你走吧,别在这住了),王某不满回自己的房间时用力摔了一下门。崔允恼怒,到厨房拿了把菜刀,进入王某房间,照王某颈项部、后脑部连砍三四刀后,将王某拽到客厅,按在鞋架旁边,继续照王某颈项部、后枕部连砍数刀。王某起身打开房门往外跑,崔允边追边砍,将王某砍倒在门口,致王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崔允作案后来到安泰商都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崔允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居民周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11时36分电话报警称当日11时20分许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砍人。新建公安分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1003室门外有一女子倒地身亡。在现场步梯上发现有往楼下的血脚印,民警赶到楼下将手持菜刀站在楼下理发店门口的崔允传唤。2.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K220605000000201608001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10楼步行楼梯走廊和下行台阶上见有鞋尖向北(下行)的血鞋印。10楼内侧走廊地面担架上见有一具女尸(120急救时抬上担架),呈俯卧状,头西脚东。1003室房门呈半开状。尸体头部下方至1003室房门口走廊地面有血泊。1003室房门外侧及门把手上见有大量血迹及组织碎屑,1002室房门及两侧墙面见有大量血迹、毛发及组织碎屑,电梯门外侧见有大量甩溅血迹,东侧按纽处墙面见有擦蹭状血迹。房门内侧及门把手上见有大量血迹。进房门口内侧的水晶板上及水晶板西侧地面上见有大量滴状血迹及残缺的血鞋印,在门口处西侧客厅南墙下地面见有血泊。客厅南侧墙面、鞋架上见有大量甩溅状、擦蹭状血迹。客厅至房门口转角处墙面见有擦蹭状血迹,上下墙面均有甩溅状血迹。客厅西北侧王某房间门口内侧的电脑桌上部分物品上有甩溅血迹。床上棉被见有大量浸染状血迹。西墙北墙见有浸染状血泊,北侧边缘处见有带指甲的人体组织。室内南墙、西墙墙面见有甩溅状血迹,北墙墙面及窗帘、背包上见有甩溅状血迹多处。地面见有多处滴状血迹。王某房间门到客厅南侧地面瓷砖上见有大量的滴状血迹及残缺的血鞋印。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23日18时至19时,崔允在蔡某某见证下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系其杀害王某的作案地点。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3日扣押崔允持有的带血迹菜刀1把、粉色带血迹半袖上衣1件、粉色拖鞋1双、黑色带血迹短裤1条。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物)字(2016)1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王某血样的STR分型与走廊地面血泊血迹、客厅地面血泊血迹、床上血泊血迹、步行楼梯走廊血鞋印血迹、客厅血鞋印血迹、崔允拖鞋上血迹、菜刀所检部位两处血迹、崔允面部血迹、崔允右小臂血迹、崔允左手血迹、崔允右手血迹、崔允左小腿血迹、崔允右小腿血迹、崔允上衣所检部位两处血迹、崔允短裤所检部位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物)字(201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胡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王某血样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即本案被害人系王某。7.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验)字(2016)068号法医学尸体死因分析意见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某头枕部、颈项部、右肩背部及双上肢可见多处开放性损伤。右后枕部可见颅骨外板砍痕,寰椎横行刃性骨折,寰椎、枢椎间可见脊髓腔,第3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4颈椎棘突刃性骨折。分析系头枕部、颈项部开放性损伤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头枕部、颈项部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边缘无表皮剥脱,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形态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易挥动的锐器工具。死者王某系被他人使用菜刀类锐器砍击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证人周某某(被害人王某朋友)的证言证实:王某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听王某说过她欠房东崔允房租。9.证人胡某某(被害人王某母亲)的证言证实:我女儿王某在白山市打零工,于2016年3月起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泰商都小区一栋楼的10楼。王某的房东是一个年龄在30岁左右的女子。10.证人林某某(被告人崔允房客)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6月17日以每月300元的价格承租房东崔某位于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的一个房间。1003室一共住了四个人,我、王某、林某、崔某每人一个房间。我听崔某说过王某欠她房租。11.证人林某(被告人崔允房客)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都租住在房东崔某的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2016年8月22日晚上,崔某因为王某欠她三四个月房租的事与王某发生争吵。2016年8月23日10点多钟,崔某和警察以及崔某的父亲回到1003室,崔某又和王某谈房租的事,王某说下个月3号就将房租都给崔某,崔某不同意,二人当着警察和崔某父亲的面吵吵了几句。崔某的父亲劝崔某说王某已经同意下个月3号付房租了,那就下个月3号给就行。后来崔某的父亲让崔某与他一起去收拾房间,警察离开。11点左右,崔某的父亲离开。11点20分左右,我在房间内听到崔某和王某打了起来,出去看到崔某拿着一把菜刀,就又回到了自己房间。我在房间听到崔某和王某都在喊,崔某喊的什么听不清,王某一直“啊、啊”的,还喊:“你别打我了”,“嫂子,她拿刀砍我呢”。我还听到刀砍人“哐哐”的声音。我从门下边的门缝看到外面都是血,就给我对象周某某发微信说王某和崔某打仗,崔某还拿了菜刀,并附了一段地上都是血的视频,周某某就报警了。后来听到外面没有动静了,我就从自己的房间出来,看到屋里没有人,厨房少了一把菜刀,一进门的厅里都是血,王某租的房间里也都是血,通过门镜看到王某趴在楼道里。12.证人周某某(林某男友)的证言证实:安泰商都2号楼一单元1003室一共四个房间,房东崔某自己住一间,其他三间分别租给了林某、“鑫鑫”和一个女生。2016年8月23日11点20分许,林某给我发微信说崔某和“鑫鑫”打起来了,崔某拿的菜刀,并附了一条微信短视频。视频显示地上全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林某还说“鑫鑫”受伤了。崔某和“鑫鑫”打架好像是因为房租的事。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允大概在2012年确定患有精神病。我购买了安泰商都2号楼一单元10楼西侧房间让崔允居住。崔允自己住一间卧室,其余的卧室都出租。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许,崔允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房客好几个月没交房租,还找黑社会要揍她,她要报警。因为崔允有精神病,说话颠三倒四的,我就让她先别报警,我过去看看。过了一会,警察给我打电话说崔允报警了,但说的话听不懂,让我赶紧到现场。我到了安泰商都楼下,看见民警和崔允在一起,便一起到了房间。欠房租的那名女子跟我说崔允已经答应她下个月3号交房租,当天又急着要。我看对方就一名女子,就让警察离开了。我跟那名欠房租的女子说崔允有精神病,别和她一样,房租的问题无所谓,那名房客就回了自己的房间。这时大家都冷静下来,没有什么异常,我就打扫房间卫生,崔允也帮我干了会活。打扫完卫生后近11点钟,我要带崔允出去吃饭,崔允没去,我就离开了。我正吃饭时,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崔允好像砍人了,手里拿着刀全身是血被警察带走了。14.证人崔某某1(被告人崔允姑母)的证言证实:崔允于2012年患的精神病,胡言乱语、敏感多疑、脾气暴躁,曾多次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5.证人岳某某(崔某某店打工者)的证言证实:崔允有精神病。得病的时间不清楚。崔允经常嘟嘟嚷嚷的,有时候说有人在她耳边说话,胡言乱语。她经常骂附近的邻居。2015夏天曾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16.证人董某某(被告人崔允邻居、朋友)的证言证实:崔允于2012年左右患的精神病,呆不住、胡言乱语、敏感多疑,非常急躁。崔允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她基本上每年都去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7.被告人崔允的供述与辩解:我将安泰商都2号楼1单元1003室改成四个房间向外出租。“鑫鑫”于2016年2月份承租了一个房间,已经欠四个月房租。2016年8月23日早上,我将“鑫鑫”欠我房租的事打电话告诉了我父亲。我父亲来后和我一起向“鑫鑫”要房租。“鑫鑫”态度特别不好地说没有钱,我父亲劝了劝我俩就走了。我父亲走了之后,“鑫鑫”在客厅坐着,我让她去做饭,她不去,也不搭理我,我就跟她说:“你滚吧”,“鑫鑫”就回到她的房间并用力摔了下门。当时我特别生气,就去厨房拿菜刀来到“鑫鑫”的房间,照正在床上玩电脑的“鑫鑫”的脖子砍了两刀。又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拽到客厅,按倒在客厅鞋架的旁边,一手按着她脑袋,一手拿刀照着她的脖子砍了七八刀。“鑫鑫”起来后,打开房门往外跑,我在后面追着砍,她刚打开门就被我砍倒在门口。“鑫鑫”被我砍倒后,我又砍了她几刀,就是砍到她死为止。砍完后,我按电梯,电梯没上来,就沿着楼梯下了楼,在楼下道边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砍完人后我不知道为什么要下楼,也不知道下楼准备去干什么。当时我穿粉色半袖、黑色短裤,手里拎着刀。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崔允曾用名崔某,出生于1987年3月27日。1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43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志证实:崔允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但有一定的现场作案动机,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1)证人林某某证实听崔允说王某欠房租,林某证实王某欠崔允三四个月房租,崔允供认王某欠其四个月房租,故足以认定王某欠崔允四个月房租的事实。(2)崔某某证实王某称崔允已经答应她9月3日交房租,且经其劝阻双方都冷静下来,没有异常,与林某证实王某承诺9月3日交房租,在崔某某的劝说下,崔允也基本接受一致,足以认定崔允向王某索要房租事宜已基本得到解决。(3)崔允供认其父崔某某离开后,其让王某去做饭,王某未予理睬,其让王某滚,王某返回房间并摔门,其气愤才取刀砍了王某。(4)崔允仅在庭审中供认王某还欠其500元借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王某欠崔允房租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案发当天在崔某某等人劝解下已得到解决,且崔允供认后期因为其让王某去做饭,王某未予理睬,其让王某滚,王某返回房间并摔门,其气愤才取刀砍了王某。故本案不能认定系因王某拖欠崔允房租及欠款直接引发,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允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崔允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崔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崔允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