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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韩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韩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韩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恒、弓可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韩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隆公司支付韩玉公司塔吊租金489450元、违约金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新隆公司租赁韩玉公司50塔机3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为8500元/台,一次性进出场费28000元/台,其中该条第三款约定,租用期限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塔机报检合格开始计算租金,租赁费每二月结算一次,在下月7日内付清,余款在塔机报停前两个星期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均认可租期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中间扣除春节期间的30天时间。韩玉公司认为实际拆除塔吊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提供了其于当日向新隆公司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长葛建业桂园二期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方大监理公司)提交的拆除塔吊安全施工方案报审表。新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已经结束,新隆公司多次催促韩玉公司将塔吊予以拆除,但韩玉公司拒绝拆除,租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9月20日,提供了方大监理公司出具的显示有“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葛建业桂园二期工程主体工程2015年9月结束塔机应拆除,但新隆公司租赁塔机到2016年6月才拆除”的内容的证明、新隆公司发出的拆除通知及许昌建业长葛项目工程部违约责任通知单,韩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隆公司为证明其向韩玉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李德高收5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6月3日李德高收5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8月5日李德高收8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9月2日唐振君收3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12月7日胡小军收3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同年12月10日唐振君收30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4月12日朱军杰收30000元的收据一份。对上述收据,韩玉公司认可李德高、朱军杰系韩玉公司职工,对其二人出具收到21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对唐振君、胡小军认为并非韩玉公司的职工,亦不认可收到二人款项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金支付标准,租赁期限计算起止时间,新隆公司是否欠韩玉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新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韩玉公司违约金6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对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租金为8500元/台是指每台每月租金8500元还是每台每两月租金8500元存在理解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8500元/台为每月租金,但根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租用期限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能够对第一条第一款作出补充说明,故第一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为8500元/台/月,而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租赁费每二月结算一次,仅为双方对租金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的约定,而非对租金费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新隆公司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理解的租赁费支付标准为8500元/台/2月的辩称,不予采信。二、租赁期限计算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对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租期均无异议,但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原则对租赁期限进行确定。本案新隆公司租用韩玉公司的设备的目的系用于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建设结束后,已无实际租用必要,故租赁期限应以新隆公司实际对韩玉公司塔吊进行使用、收益的期限为准。本案新隆公司提交的方大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由第三方监理机构独立作出,韩玉公司对该第三方监理机构的资质也予以认可,故对方大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方大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显示新隆公司承建的长葛建业桂园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9月结束,新隆公司认可使用塔吊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故对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韩玉公司称租金应计算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即2016年4月8日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韩玉公司认可收到新隆公司倒数第二笔租金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最后一笔租金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中间相隔8个月。截止2015年8月5日,新隆公司共应付给韩玉公司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为288000元,韩玉公司认可新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180000元,在韩玉公司明知新隆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未及时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直到2016年4月8日才实际拆除塔吊并提起诉讼,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且韩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隆公司在此段时间内对租赁物实际进行了使用、收益,故对韩玉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该段时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新隆公司是否欠韩玉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新隆公司辩称已向韩玉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246000元,并提供了李德高、朱军杰、胡小军、唐振君出具的收据,对此韩玉公司仅认可收到李德高、朱军杰二人的款项210000元,新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小军、唐振君系受韩玉公司委托代收租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小军、唐振君系韩玉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新隆公司已向韩玉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为2100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扣除春节30日,新隆公司共应实际向韩玉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314350元(8500×3×9+8500÷30×3×8+28000×3),扣除新隆公司已向韩玉公司支付的210000元,新隆公司仍需向韩玉公司支付租金104350元。四、新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韩玉公司违约金60000元。新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韩玉公司清偿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韩玉公司赔偿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韩玉公司、新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新隆公司未按时付清租金,应每日按租赁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给韩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规则,新隆公司应以104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向韩玉公司清偿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向韩玉公司支付违约金,韩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新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玉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04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新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韩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计4647元,由韩玉公司负担3647元,由新隆公司负担1000元。韩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其依据为新隆公司提交的方大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韩玉公司提交的从长葛市建设安全监督站所调取的塔机拆卸告知书、审核表、报审表可以看出,新隆公司租用韩玉公司的三台塔机的实际出场时间为2016年4月8日。从证据的强弱而言,韩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从国家行政部门所调取的证据,而新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是第三方作出的一份证明,韩玉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新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当该两份证据相互冲突时,原审法院为何采信新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而对韩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2、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理解错误。韩玉公司与新隆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韩玉公司难道就因新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而马上结束合作关系、撤除塔机、诉至法院?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8个月的期间里,韩玉公司也一直要求新隆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新隆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韩玉公司认为如果从新隆公司没按时支付租金时就解除合同、撤除塔机会对新隆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韩玉公司本着合作和相信新隆公司的态度继续履行合同,却被原审法院认定是一种不应当行为。3、新隆公司租赁韩玉公司的塔机被运往新隆公司处后,其管理、使用一直在新隆公司的控制之下,韩玉公司对此并不予以干涉,也无派专人全天跟随的义务,据此,韩玉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去证明新隆公司对塔机进行使用、获取收益是不可能实现的。二、新隆公司应当赔偿韩玉公司违约金60000元。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未按时付清,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由于韩玉公司考虑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酌情降为6万元,以此来惩罚新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用于弥补韩玉公司的损失,而且,6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损失30%,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隆公司向韩玉公司支付塔吊租金27945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新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新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结束时间是2015年9月。新隆公司称在主体工程结束后,多次通知韩玉公司拆除塔吊但韩玉公司拒不拆除,影响新隆公司工期,导致新隆公司被发包方罚款45000元;韩玉公司称在实际拆除塔吊之前并未接到新隆公司通知。本院认为,新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9月结束,此后新隆公司没有继续租用塔吊的必要,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新隆公司继续使用了塔吊。结合工程监理方方大监理公司出具的涉案塔吊应于2015年9月拆除的证明及工程发包方许昌建业长葛项目工程部因塔吊未及时拆除向新隆公司发出的追究违约责任通知单,并根据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确定涉案塔吊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韩玉公司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截止2015年9月20日,新隆公司欠付租金104350元。合同约定如未按时付清租金每天按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韩玉公司要求给付60000元违约金,亦明显高于新隆公司欠付租金的30%,原审判决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亦无不当。综上,韩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郑州韩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