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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龙诉高银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龙,高银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750号原告刘德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甘肃庆阳环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富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甘肃庆阳环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高银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泰祥国际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增平,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平南,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海洋,系被告职工。原告刘德龙与被告高银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宝、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平南、许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1166元、误工费70583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4808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共计283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银虎承包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修作业,在2016年11月25日雇佣原告和另一名工人苏龙龙(×××)在棋盘井大街泰发祥汇盈创客8楼从事装修工作;在2016年11月28日早晨11点时,由于脚手架螺栓松动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后送至鄂托克旗棋盘井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同时间原告报警后公安局民警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笔录调查。原告在治疗后于2月28日至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90-150日,护理期90-180日。由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劳务中受伤,且导致原告跌落的脚手架由被告高银虎所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判定高银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银虎并未取得相关承揽工程的资质,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高银虎没有相应资质,因此请求法院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25元(前期其余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高银虎支付),伤残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1166元(根据2015年鄂尔多斯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583元计算)、误工费70583元(误工时间365天)、营养费15000元(营养期150天)、护理费34808元(护理时间为180天,根据2015年鄂尔多斯市在岗职工每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83882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高银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是被告高银虎���公调工作,真实临时雇佣的临时工,是简单的劳务关系,没有必要进行签订劳务合同及资质审查。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元阿公及其同伴苏龙龙。根据视频资料,脚手架是原告和苏龙龙两人安装,是其二人没有安装好交叉斜撑,就进行使用,导致脚手架倾倒原告受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扣除高银虎已经给付的18000元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银虎承包了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空调维修工程。被告高银虎雇佣原告刘德龙等人进行具体的维修作业。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德龙在脚手架上维修空调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告送往鄂托克旗棋盘井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2017年3月1日,原告自行到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龙伤后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高银虎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刘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发票1张,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725元。被告高银虎未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病历不全,看什么病,开什么药都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事发后就医的时间及伤情均相符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发时支出门诊费用42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为住院押金的收据,并��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光盘一张,要证明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未将脚手架斜拉杆安装上去。原告刘德龙对真实性认可,视频资料中是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高银虎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刘德龙为被告高银虎提供劳务,高银虎支付报酬,刘德龙受高银虎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跌落致残,被告高银虎作为雇主,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银虎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刘德龙作为成年人,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应当预见存在的潜在危险性,但其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并未对脚手架是否可以安全使用进行足够的检查,因本人疏于防范,致本人伤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高银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在泰发祥汇盈创客8楼的空调装修作业承包给被告高银虎,其明知被告高银虎为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却将空调维修���业承包给被告高银虎,故应当与被告高银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依法对其提供的合法票据进行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25元,故其请求的医疗费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在城镇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予以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92天,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5元、误工费10436.3元(41405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3516.6元(41405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165.9元,由被告高银虎向原告刘德龙赔偿56116.1元(80165.9元×70%),由被告高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刘德龙自行承担24049.8元(80165.9元×30%)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银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刘德龙负担1678元,由被告高银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