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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厉芬珍、张献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厉芬珍,张献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芬珍,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献宏,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65号。负责人:吴建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厉芬珍因与被申请人张献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芬珍申请再审称,1.厉芬珍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厉芬珍虽为农村户口,但并未居住在农村,而是跟身为横店高级中学教师的丈夫胡舜柏一起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107号横店高级中学教工宿舍南楼西边301室,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厉芬珍已在东阳天禄影视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厉芬珍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能够通明其系在东阳市××镇居住、工作,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厉芬珍经过两次住院和手术,其创伤较大、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营养费应按每天90元共计8100元计算,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损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厉芬珍系农村户口,其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水电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再审申请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厉芬珍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不足,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根据厉芬珍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的营养费按每天60元共计54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厉芬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芬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