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鹤鹣、严放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鹤鹣,严放华,陈庆,周琼艺,湖南省百味渔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鹤鹣,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上诉人曾鹤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放华,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庆,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城西村铃子塘11号。原审第三人:周琼艺,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陈庆之妻。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百味渔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城西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庆,执行董事。上诉人曾鹤鹣因与被上诉人严放华,原审第三人陈庆、周琼艺、湖南省百味渔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渔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鹤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严放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严放华代第三人陈庆向易剑偿还借款本息318000元,易剑向严放华出具了收条”,此事实严重不实。一审中严放华没有提交代陈庆向易剑偿还借款318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上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严放华与第三人陈庆、易剑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作为特定动产物的汽车,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有明确规定,须由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确定物权。故本案诉争的机动车在变更登记前依法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确认的陈庆为所有人。原审错误认定易剑将机动车交付被上诉人严放华时即是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严放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在原审庭审列举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了奥迪湘C×××××车。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就明确了机动车作为动产物权,其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通过支付对价并占有而取得的汽车所有权可以对抗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庆、周琼艺、湖南省百味渔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严放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湘C×××××奥迪车为原告严放华所有,且不对该车辆予以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陈庆向易剑借款300000元,以其名下的奥迪湘C×××××车质押担保,车辆由质押权人易剑占有。2015年7月2日,陈庆与严放华达成《小汽车转让协议》,双方协议作价390000元,减去严放华代陈庆偿还易剑借款本息及过户费、违章罚款、保险、年检等费用360000元,另外还向陈庆支付30000元现金。2015年7月3日,严放华代陈庆向易剑偿还借款本息318000元后,易剑向严放华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奥迪湘C×××××车、行驶证、车钥匙及陈庆的借条原件。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雨湖区蓝天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奥迪湘C×××××车的违章和过户等手续。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7日,湘潭市雨湖区蓝天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陆续交纳奥迪湘C×××××车违章罚款。2015年7月24日,陈庆在湘潭市雨湖区蓝天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确认转让车辆并拍照、签字。曾鹤鹣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陈庆、周琼艺、百味渔村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在湘乡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查封陈庆名下的奥迪湘C×××××车。严放华于2015年8月上旬发现车辆被查封,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曾鹤鹣与陈庆、周琼艺、百味渔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严放华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1日严放华收到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40号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20日奥迪湘C×××××车被查封时所有权人是严放华还是陈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2015年7月3日,易剑根据陈庆的指示在严放华支付了318000元后将奥迪湘C×××××车交付给了严放华,此时车辆的所有权已属原告所有,严放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成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奥迪湘C×××××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曾鹤鹣与陈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该车。湘乡市法院(2016)湘0381执4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奥迪湘C×××××车为原告严放华所有。二、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40号案不得执行奥迪湘C×××××车。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鹤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庆在向易剑借款时以奥迪湘C×××××车质押担保,严放华于2015年7月3日代陈庆向易剑偿还借款本息318000元后,易剑向严放华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奥迪湘C×××××车、行驶证、车钥匙及陈庆的借条原件,此时,该车已交付严放华,严放华已实际占有该车。原审法院找易剑进行了调查,易剑证实严放华已经代陈庆偿还了借款,且严放华还在湘乡市法院查封该车辆前的2015年7月15日,委托湘潭市雨湖区蓝天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奥迪湘C×××××车的违章和过户等手续。严放华在向陈庆的债权人易剑支付对价并合法占有了该车时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放华与陈庆、易剑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鹤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瑞芬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