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亮与张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张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45号原告赵亮,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显林,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赵亮与被告张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0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被告张显林到原告赵亮处购买一批瓷砖,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提出货款延期支付的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瓷砖款500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04月30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显林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显林未作答辩。以上主张的事实,原告赵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2016年02月05日欠条。欲证明被告张显林欠原告赵亮瓷砖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张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亮向本院列举2016年02月05日欠条能证明被告张显林欠原告赵亮瓷砖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赵亮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06月被告张显林到原告赵亮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瓷砖,被告张显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6年02月05日双方协议货款延期至2016年04月30日支付,被告张显林向原告赵亮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显林未能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赵亮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显林支付其瓷砖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赵亮实际已将标的物瓷砖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张显林,该买卖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显林取得标的物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亮请求判令被告张显林支付瓷砖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显林支付原告赵亮瓷砖款人民币500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