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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宫本强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强,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81号原告:宫本强,男,2000年5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理人:宫云飞,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系宫云飞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被告: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宫本强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城建公司)、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石杨、栾嘉微、张阔、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兴江公司申请追加石杨、栾嘉微、张阔、王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便利诉讼为由予以驳回。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本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宫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及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高密城建公司和的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本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兴江公司、高密城建公司、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连带赔偿宫本强医药费187570元、护理费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209784元。兴江公司、高密城建公司、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只是公司名称不同。兴江公司是宫本强坠落的交通大楼的建设单位,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是高密城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兴江公司将交通大楼发包给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未完工楼体外没有设置围挡,没有封闭,无人管理,可以随便出入,没有设置任何障碍或者警示标语和提示语。2014年11月22日,宫本强在靖宇县未完工的交通大楼五楼跟同学追逐打闹玩耍时失足跌落电梯井,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在靖宇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321.65元,后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9442.42元,一级护理12天,从长春转到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98802.17元,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9天,从通化矿务局医院出院后转到靖宇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003.59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医保报销10.1万元。兴江公司辩称,宫本强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发生本案宫本强跌落的交通大楼属于未完工工程,该工程是由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承建,现在仍未交工,兴江公司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对未完工程所发生的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在该起事故发生前,该楼已做相关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楼体施工的时候是封闭施工,宫本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场所,其责任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宫本强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宫本强在发生事故时是已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其完全清楚到未完工的高层建筑玩耍面临危险,发生本次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宫本强擅自进入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导致其本人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宫本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宫本强陈述是同学打闹相互追逐造成的跌落楼下,应当由参加追逐打闹的同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宫本强是靖宇县第三中学学生,已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其已理赔的部分不应再主张权利。宫本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宫本强医保中已核销10.68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数额中予以扣除。高密城建公司、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辩称,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是高密城建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完成的交通大楼是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施工的。宫本强从未完工的交通大楼坠落时楼梯外有围挡,楼内包括每层的电梯井每层的楼梯旁都有警示标志。未完工的交通大楼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的是封闭管理。其他答辩意见与兴江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宫本强与其同学在靖宇县未完工的交通大楼五楼跟同学追逐打闹玩耍时失足跌落电梯井,造成严重损伤,在靖宇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321.65元,后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2302.42元,特级护理12天,从长春转到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98800.24元,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8天,从通化矿务局医院出院后转到靖宇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297.59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门诊治疗花费706元。兴江公司将靖宇县交通大楼的工程发包给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进行施工,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是由高密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庭审中,宫本强出示的靖宇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通化矿务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宫本强户口本、企业登记信息、靖宇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兴江公司、高密城建公司、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以及宫本强发生坠楼时楼内是否具有以上标语,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5日长春联谊医院出具的发票及2014年12月4日吉林省康达出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结合宫本强的所受的伤害以及治疗情况,及宫本强的对证据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从宫本强受伤时间和宫本强的持续治疗情况,其未治疗终结,宫本强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口通道、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宫本强所受伤害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宫本强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未能在楼梯外设置围挡、楼内的楼梯口、电梯井口设为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但是作为交通大楼的发包方和施工单位,对于宫本强所受的伤害并无异议,并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行封闭管理和在楼梯外设置围挡、楼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宫本强进入未完工的交通大楼从楼内坠落造成伤害,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不当的责任,结合宫本强受伤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受伤的原因,施工单位对于其伤害负50%的责任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宫本强转院费用5000元和医疗器械费用2140元属于符合其病情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宫本强在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宫本强虽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进行特级护理12天,但其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进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用应为2899.68元,结合宫本强向本院提交的通化矿务局医院的护理证明和住院病历可以确认其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9天,但宫本强按照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8天进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用应为10390.52元。靖宇县医院的护理费用应为12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宫本强住院天数为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宫本强发生的事故的靖宇县交通大楼是由高密城建靖宇分公司施工,其是高密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高密城建公司承担。宫本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兴江公司对其伤害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宫本强医疗费187567.48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的50%,计104632.94元。二、驳回宫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482元(宫本强缓交)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宫本强各负担50%,公告费600元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