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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明耀、陈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耀,陈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耀,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3月16日被传唤)。被告人陈阳,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3月16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耀、陈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潘明耀、陈阳经预谋后,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陈某的鱼塘,采用丝网捕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共计价值8991余元的鲈鱼392.85千克、鲫鱼22.2千克、花鲢1.45千克。归案后,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明耀、陈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明耀、陈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明耀、陈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明耀、陈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明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丝网四个、网兜四个、皮裤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