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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5执异17号异议人: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施文一。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平,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工程管理公司)与王平执行异议一案,本院收到异议人异议申请后,于2017年5月9日召集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谈话,听取双方发表的意见,后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仁奎、彭鸣俊参加评议,对异议人的异议材料和双方发表的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公司)一案中,冻结了河西工程管理公司账户中1646052.23元存款,但是江苏苏中公司所承接的河西工程管理公司所发包的青奥城国际风情街暖通工程(以下简称风情街暖通工程),工程结算价款需要经过政府审计,目前政府审计结果尚未出具,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而且发包、承包双方约定,在达到时间节点后,还需要江苏苏中公司办妥付款手续,经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审核无误后才会支付,此外,河西工程管理公司收到多个法院大量文件,已经依法接收,但是希望各家法院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在满足付款要求、由江苏苏中公司办好付款手续后,再通知河西工程管理公司付款。在发表意见阶段,河西工程管理公司还述称,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如果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法院是不能冻结,也不能进行实体审查的,现在我公司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当解冻公司的账户。申请执行人王平在发表意见阶段述称,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了冻结江苏苏中公司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又向河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取江苏苏中公司工程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因此法院可以直接从河西工程管理公司的账户冻结并扣划款项。而且,从江苏苏中公司和河西工程管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已经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单位竣工验收工程证明书也证实风情街暖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在工程的质保期已经结束,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据此冻结并裁定提取江苏苏中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河西工程管理公司辩称,对于王平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能进行实体审查;此外,法院在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没有交待异议权及期限。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平申请执行江苏苏中公司等三家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标的329万余元。因被执行的三家单位中,有的单位名下没有财产,有的单位名下虽有登记的房产或者银行账户内有一定的存款,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了冻结江苏苏中公司债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而无法提取。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王平的申请,作出了提取江苏苏中公司工程款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12月9日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要求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将江苏苏中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646052.23汇至本院,并在该公司逾期支付后,冻结了该公司账户中同等数额的存款。河西工程管理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在法律文书中向该公司告知有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故本院对负有向江苏苏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以及随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并于12月9日向该公司送达提取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并无不妥,但在发出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时,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的规定,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告知在接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未告知情况下,河西工程管理公司超过该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逾期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执行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本院不能对河西工程管理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12月9日向河西工程管理公司送达的(2015)建执字第1077号提取江苏苏中公司工程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翊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