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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丙春与邓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春,邓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17号原告:陈丙春,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建云,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丙春与被告邓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利息2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0日至今)利息1000元,利随本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邓建云因急需偿还银行卡贷款。通过熟人向原告陈丙春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出借10000元现金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了8个半月的利息17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建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被告邓建云因急需偿还银行卡贷款,通过熟人向原告陈丙春借款,原告陈丙春于2017年2月5日借给被告邓建云100**元现金,被告邓建云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丙春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丙春与被告邓建云的借款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生效。被告应随原告的催收而及时偿还。原告又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建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丙春的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邓建云负担。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