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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808号原告:李桂琴,女,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强,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琴与被告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8时,被告钟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沿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桂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骨折。本案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李桂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明,被告钟强系鲁G×××××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共计300000元。被告钟强为原告垫付9180元,原告认可扣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余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814.62元。2、护理费4193.1元,由原告儿子刘砚军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13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11181.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明细二份、退休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桂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强全部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尾号为5491的门诊票据亦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且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记录单来看,原告亦不存在挂床现象,但原告主张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系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所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而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97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记录单来看,原告亦不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证,其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93.1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职业为教师并于2013年12月份退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51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钟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36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2145.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钟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9180元,原告李桂琴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36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45.47元;三、原告李桂琴返还被告钟强垫付款91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