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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孟冲蔚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冲蔚,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083号原告:孟冲蔚,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沙流村。法定代表人:宁颂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冲蔚与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冲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被告麟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冲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725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自欠款时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送水泥,经2014年1月23日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57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麟峰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鹿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以及欠款数额、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如果是买卖合同,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均不能确定,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3、如果债权成立,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伙同其他债权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对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中的主人公称不认识,要求庭下与被告公司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宁颂凯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冲蔚水泥款陆万伍仟柒佰贰拾伍元(65725元),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1.23。”,落款处并加盖了被告麟峰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告同时还提交了刘宾国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在担任麟峰公司材料员期间,孟冲蔚把水泥送往龙岗新村1#楼使用,货款拖欠至今。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据其委托人讲,被告未曾出具过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要求对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刘宾国出具的证明,认为刘宾国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法院不应当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对“欠条”真伪的鉴定问题,被告申请对“欠条”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宁颂凯亲笔书写,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若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同时对“欠条”是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宁颂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并未对该项内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伙同其他债权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事实的认定,被告仅对“欠条”上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并未对“欠条”是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宁颂凯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657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