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洪聚南、吴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洪聚南,吴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主要负责人:林炳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升,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强,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洪聚南,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吴莹,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洪聚南、吴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强、杨伟升、被告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聚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9873.54元和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7104.77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办法应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莹对债务人洪聚南在原告处的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4.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商品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洪聚南因装修房屋等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8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4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愿用洪聚南、吴莹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吴莹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申请,我行于2015年5月27日与上述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洪聚南在2016年8月22日前已归还贷款本金20126.16元、利息20061.24元,但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还有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未还欠款达14852.20元(其中本金7747.43元,利息7104.7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吴莹作为洪聚南的合法配偶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到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洪聚南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19873.84元及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利息7104.77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吴莹承认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洪聚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洪聚南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同日被告吴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洪聚南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洪聚南、吴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32305),约定被告洪聚南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20日。被告吴莹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用其与被告洪聚南名下共有的座落于平××××思旺街(华宇住宅楼1-60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及座落于平××××思旺街(华宇住宅楼1-50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为被告洪聚南的上述借款在24万元额度内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2015字第××号、平房他证2015字第××号)。依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洪聚南发放了贷款24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洪聚南已偿还借款本金20126.16元及利息20061.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73.84元及利息7104.7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洪聚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洪聚南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聚南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聚南、吴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莹对被告洪聚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吴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其与被告洪聚南共有的房屋为合同期内的贷款在24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洪聚南、吴莹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洪聚南、吴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一、被告洪聚南、吴莹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1987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7104.77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洪聚南、吴莹名下的位于平南县思旺镇思旺街(华宇住宅楼1-60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平南县思旺镇思旺街(华宇住宅楼1-50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平房权证思旺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聚南、吴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雅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