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李玉环与姜信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环,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1149号原告:李玉环,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医生,现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禹,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医生,现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信爱,女,1955年6月11日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住所地:汪清县。代表人:徐锡平,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医生,现住汪清县,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该诊所医生,现住汪清县。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占义,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该院医务科科员,现住长春市。原告李玉环诉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吉24民终70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申英姬,被告陈冠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姜信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民,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玉环,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申英姬,被告陈冠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姜信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民,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环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磊、陈冠禹承担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81834.20元,护理费283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医疗费79935.83元,车旅费12568.00元,住宿费110.00元,鉴定费770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91740.27元(未包括个体诊所及药店购药52000.0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王磊承担30%即117522.08元,陈冠禹承担70%即274218.19元,被告姜信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4日,原告到春晖口腔诊所拔牙,一次性拔七颗牙,拔牙后遗留残根,炎症非常严重。2008年8月20日,到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治疗残留的牙根,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时将下颌骨去除了一块,形成了右下颌骨骨髓炎。后多次住院治疗,先后在汪清医院、延边医院、长春医院、河北省骨病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已经患骨髓炎,很难完全治愈,造成原告终身残疾。2014年10月17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磊和陈冠禹在治疗中存在过错;2、王磊和陈冠禹与原告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3、王磊承担次要责任,陈冠禹承担主要责任;4、误工从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30%为误工损失日;5、护理期限12个月;6、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二年;7、面瘫达十级伤残。被告王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王磊无事实依据。1、2014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在证明材料上明确写明7个牙根而不是7颗牙。2、原始诊治记载治疗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被告王磊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治不确切。被告王磊拔出的原告上颌第6、7、8颗牙,与原告患有上颌骨髓炎无关。二、诉讼时效已过。从2008年3月11日给原告拔出7个牙根至2014年9月12日要求写证明材料,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距今已有8年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陈冠禹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8月20日接诊时,经过原告同意并签字后取出断根,不存在将原告下颌骨去除一块的事实,原告本人的下颌骨骨髓炎与其乱投医并延误病情有关,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和我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过错。我当时是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聘请的医生,我为原告治疗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从长春和北京做完手术后来找我,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和原告考虑医疗纠纷需走正规渠道,于是告知原告做医疗鉴定,2010年5月份原告申请延边医疗鉴定委员会做鉴定,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委托我接到医学会的告知并递交材料,但不知何故,原告放弃鉴定,直到2014年10月份原告才找的我,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曾在多家诊所接受治疗,包括无行医资质的诊所和民间方法,但原告隐瞒就诊单位,甚至原告首次的根端囊肿手术在哪家诊所诊疗的事实予以隐瞒,故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姜信爱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患骨髓炎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二被告存在过错,但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公平、公正、透明的诉讼原则,且该鉴定书并未附有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明,该鉴定的司法鉴定受理日期在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之前。原告历经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断,并且在其检验过程中将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手术也纳入到事故鉴定的评价资料范围内,并将没有事实依据的下颌骨缺失也认定为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责任。因此,该鉴定合法性、合理性均存在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辩称:2008年9月7日,原告到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就诊,口内检查可见创口红肿未愈合,牙体缺失。术前拍片显示右下后牙牙槽骨有低密度影像,经原告同意后,为原告右下后牙槽骨进行了囊肿摘除,炎性肉芽组织清创,生理盐水冲洗,是严格按照口腔颌面外科拔牙后感染的要求处理,诊疗行为无过错。对原告的处置、治疗过程有门诊治疗手册记载,治疗后的门诊手册已交给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本人当庭予以认可。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诊疗行为无过错。被告长春市口腔医院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我单位,有医疗手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李玉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春晖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李玉环的误工损失日为从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5、李玉环的护理期限12个月;6、李玉环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如2年后未治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每2年结算一次;7、李玉环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该鉴定是经陈冠禹同意委托鉴定,不是单方委托。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被告陈冠禹重新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缺乏医疗资料被退回,本院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项目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不申请鉴定的其他鉴定项目的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汪清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之后因病辞职。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6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9935.83元。被告王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什么看的病有异议。被告陈冠禹对真实性无异议。七家药店开的收据,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姜信爱提出异议,医疗费凭证大部分都是在2014年开具的,与原告损害的时间较远,医疗费应当与医院出具的诊疗病历相符,且应当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具有关联性,而并非是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就予以认定。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汪清县一笑堂大药房爱心店出具的发票3张、汪清县炜业大药房四和店出具的发票2张及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均未附医院的医嘱及医院病志,汪清县同仁诊所出具的收据2张系不属于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2009年11月13日汪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该住院费明细未附住院病案首页或医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2014年3月25日汪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庭后原告提供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诊断等材料,但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从汪清到延吉,延吉到长春,到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12568.00元。被告陈冠禹称,与就诊时间相一致的票据认可。被告姜信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诊疗行为有必然联系,原告就诊的诊疗机构非常多,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诊疗手段包含不规范的诊疗。经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诊时间相互吻合的票据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与就诊时间不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因诊疗支付的交通费为10914.50元。5、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了治骨髓炎去取药而支出住宿费110.00元。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称收据上没有日期,不认可。经查,原告虽然提供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明细或医嘱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5日的住院治疗明细复印件108张,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疗手册、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报告、被告王磊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明细,并证明原告在被告王磊处接受过治疗。被告王磊提出异议,2008年2月14日没有诊疗事实,又无诊疗诊断依据。被告陈冠禹、姜信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遗漏了到本案其他诊所的诊疗证明,是不全面的举证。被告王磊出具书面证明,在原审中承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王磊提供的2008年3月11日给原告诊治记载复印件一份,证明给原告拔牙的正确时间是2008年3月11日,拔除的是原告右上颌第6、7、8颗牙的7个牙根而不是7颗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王磊出具有书面证明及原审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提供的2008年9月初,原告在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诊疗前拍摄的X光片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百佳口腔诊所诊疗前状况。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该X线片上未注明拍摄单位、日期、姓名及拍摄部位等,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原告李玉环在春晖口腔诊所(被告王磊负责,无医疗资质)拔牙,拔出牙齿的7个牙根。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玉环在汪清公园口腔诊所(被告姜信爱负责)拍X线片后,由被告陈冠禹(医师)拔除右下颌第6颗牙齿残留的3颗根,手术造成原告李玉环右下颌骨损伤。2008年9月11日,原告李玉环在汪清百佳口腔诊所拍X线片后,对右下颌第6颗牙齿进行根尖囊肿摘除手术,原告李玉环将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医疗手册丢失。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CT片检查,发现自己右下颌骨缺损。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长春市口腔医院对右下颌第6颗牙齿进行囊肿摘除手术(附有医疗手册)。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确诊为右下颌骨骨髓炎,第二天入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右下颌骨骨髓炎刮治术,于2009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172.90元。原告李玉环因右下颌骨骨髓炎复发,于2009年4月7日至22日止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愈后出院,支付医疗费9192.60元,于2009年6月2日在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保险住院费用2102.15元。原告李玉环因右下颌骨骨髓炎(慢性),于2009年9月5日至24日,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6920.25元,治愈出院。原告李玉环因右下颌骨骨髓炎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2日第三次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065.41元,于2010年1月29日在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保险住院费用4110.22元。原告李玉环在该次治疗中得知所患骨髓炎与扣牙根(拔除右下颌第6颗牙齿残留的3颗根手术)有直接关系之后,于2010年5月17日,在延边医学会申请对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诊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延边医学会于2010年6月9日因原告李玉环提出终止鉴定,终止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随后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河北中医骨病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汪清县人民医院、汪清县东大医院等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20368.13元;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止),支付医疗费6130.70元。原告李玉环于2014年3月25日起因头部外伤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日。原告李玉环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春晖口腔诊所、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在李玉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春晖口腔诊所和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春晖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汪清公园口腔诊所的过错与李玉环右下颌骨骨髓炎损害后果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李玉环的误工损失日为自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5、李玉环的护理期限12个月;6、李玉环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如2年后未治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每2年结算一次;7、李玉环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原告李玉环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原一审中,被告陈冠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玉环下颌骨骨髓炎与确诊之前的诊疗单位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以缺乏相关诊疗单位的医疗材料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二审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无法对李玉环诊断骨髓炎之前的诊疗行为全面进行鉴定,亦无法对能够提供李玉环就诊相关病历与不能提供相关诊疗病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区分并划分责任。二审以原一审采信该鉴定确定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发回重审。重审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李玉环系城镇户口,自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份在汪清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行政人员兼检尺人员,于2008年7月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08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退休工资为1794.28元。汪清公园口腔诊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信爱,陈冠禹系该诊所聘请的医师,2012年9月,该诊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磊系春晖口腔诊所的时任负责人(无医疗资质)。骨髓炎为一种骨的感染和破坏,手术引起的穿透性骨损伤后,可由需氧或厌氧菌,分歧杆菌即真菌引起。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诉讼,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到各地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直至2014年10月份,通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发现损害后果与医疗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提出异议,原告遗失了汪清百佳口腔诊所的医疗手册送检材料全面,被告陈冠禹申请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因缺乏相关诊疗单位的医疗材料,法院委托的机构无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李玉环2008年在春晖口腔诊所、汪清公园口腔诊所就诊,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所在的春晖口腔诊所、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有义务保管并提供原告就医的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法律推定当事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因手术引起穿透性骨损伤后,由需氧或厌氧菌、分歧杆菌即真菌感染和破坏后,可引起骨髓炎。有证据表明被告陈冠禹手术取牙根致使原告右下颌骨缺失,被告王磊不按规定行医,原告没有保持口腔卫生,伤口感染导致骨髓炎,治愈又反复感染,转化成难以治愈的慢性骨髓炎,自身有严重过错。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未提供正规医疗治疗,原告将汪清百佳口腔诊所医疗手册遗失,导致法院无法委托鉴定原告右下颌骨骨髓炎与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和原因力分别推定民事责任,被告陈冠禹应承担50%主要责任,其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汪清公园口腔诊所承担即诊所负责人姜信爱承担,因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陈冠禹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磊承担原告损害的20%次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汪清百佳口腔诊所、长春市口腔医院存在过错,故此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王磊、陈冠禹、姜信爱持有异议却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内容予以采信。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本案被告与原告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的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被告之外的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多次手术,原告反复感染,多次手术后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35.83元,本院对治疗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7717.37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700.00元,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的诉请,本院确认李玉环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止),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7日止、自2009年4月7日至22日止、自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止),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09年9月5日至24日止),共计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8000.00元的诉请,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4500元/月,保护2年,故后续治疗费10800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误工费81834.20元的诉请,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自2008年8月20日至鉴定之日止天数的30%为误工损失日,原告要求按74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30%计算,其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误工费按月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退休前从事木材加工业,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损失日为22.2个月(74个月*30%),共计43157.72元(22个月*1937.42元/月+6日*89.08元/日)。7、原告护理费28343.04元的诉请,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个月,故护理费28343.04元(2361.92元/月*12个月)予以支持。8、原告交通费12568.00元的诉请,本院庭审中确认李玉环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为10914.50元,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9、原告住宿费1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明细或医嘱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请,原告李玉环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未提供因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失合计:252632.63元(47717.37元+7700.00元+6800.00元+108000.00元+43157.72元+28343.04元+1091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环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0526.53元(252632.63元*20%);二、限被告姜信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环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6316.32元(86852.51元*50%),陈冠禹对此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00元,由原告李玉环负担3936.5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925.56元,被告姜信爱、陈冠禹负担23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蔄兴华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