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小利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利,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06号原告:郭小利,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莉(系郭小林之媳),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郭小利与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归还原告郭小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超市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郭小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5日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于2014年12月25日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92500元已付至被告唐小荣帐户,下余款7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事实。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胡冬云介绍向原告郭小利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所借款项中的92500元转付至被告唐小荣帐户,下余7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向原告郭小利共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交付二被告所借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郭小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支付原告郭小利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