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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云与李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李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67号原告吴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森,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8590W。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霄,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员工。原告吴云诉被告李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杨培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诉称,2016年10月1日07时许,在商丘市××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被告李森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李森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吴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云无责;3、原告吴云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术后需要支具保护,腰部支具需要外购;术后腰部制动3个月;4、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被告李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6、司法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吴云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07时许,在商丘市××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被告李森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吴云现年45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7044.72元,高位背夹2000元。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患者继续严格卧床休息,术后腰部制动3个月。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云无责任。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吴云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932元、误工费8953.32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1576.9元、后期护理费8348.3元,医疗费27044.72元、高位背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云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7044.72元、高位背夹20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992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953.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7885.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585.24元。被告李森赔偿原告吴云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吴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