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路三亚明申锦江高尔夫酒店2号楼。法定代表人:颉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景光大道半山半岛B2-1回迁区D3栋105房。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改判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广装公司要求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广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根据新佳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的《三亚鹿回头半山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1#楼12F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第3.1条约定“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按甲方(即新佳公司)审核后的工程量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由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金额的95%工程款,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第3.2条约定“甲方将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即广装公司)应提供有效的等额合法发票,甲方根据约定付款至95%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发票。乙方未提交相应请款文件或未提供有效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审价审定单显示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日期是2014年5月23日,而广装公司最后提供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在广装公司提供发票后即使不给予新佳公司任何内部请款流程时间,欠付款项计息日期也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书第7.7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0%计取。乙方(即广装公司)如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甲方(即新佳公司)依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赔偿甲方所有实际损失。乙方确认,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均为综合考虑后确认,乙方不可撤销地放弃要求调低违约金或者相应比例或者主张无效的权利。”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合同书所述的10%的违约金仅适用于新佳公司因广装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或广装公司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该条款仅是为广装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专门设定的。因为一旦广装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导致合同解除,将会给新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仅是经济损失,还有企业信用损失。所以合同为广装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专门设定了该违约金条款。且该违约金条款的设定的目的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本案未付的工程款仅是约占工程款总额8%(含质保金)的工程尾款,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合同解除要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合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如果欠付工程款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作为对承包方的补偿,而一审法院不仅判决要求新佳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而且还要按欠付工程款的100%承担违约金(欠付工程款192268.71元,违约金192268元),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装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由甲方即新佳公司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金额的95%即2174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定审价单,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该结算日期的30日内即2014年6月23日内,新佳公司即应当向广装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7766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二、新佳公司不能依据是否提供发票拒付工程款,更加不能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因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即应当先付款再开票,因此合同中关于先开票再付款的规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其次,该条款也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性,新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是广装公司的施工义务,在广装公司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之后,新佳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广装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的施工义务,新佳公司即应当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7.7条约定:“违约金以总价10%记取”,该条款并未限定只适用于广装公司,既然没有限定适用于哪一方,那么该条款完整意思是一方违约,即应当以合同总价10%记取违约金,该句与后句是相互独立的句子,所适用的主语不同,两句话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因此,新佳公司未根据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就应当按照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268.71元及利息约39653.5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拖欠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2、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92268.71元;3、新佳公司向广装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5月,广装公司承接新佳公司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6日,通过广装公司、新佳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验收,广装公司即将工程交给新佳公司使用。2014年4月21日,新佳公司收到广装公司结算资料。2014年5月23日,经广装公司、新佳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292000元;2、2014年8月19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补签《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后,经新佳公司及新佳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退还广装公司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新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广装公司先应提供有效地等额发票,当新佳公司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的95%时,广装公司必须提供合同总价款100%的发票。广装公司未提交相应请款文件或提供有效发票,新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协议终止合同,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10%计取;3、新佳公司先后已支付了2099731元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92268元。广装公司已向新佳公司提供发票,广装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新佳公司将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后补办手续,双方签订的《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广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新佳公司使用,新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结算总价为2292000元,新佳公司应在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2177400元(2292000元×95%)。新佳公司已支付了2099731元,仍欠77669元(2177400元-2099731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至今已过两年保修期,新佳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新佳公司应支付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114600元(2292000元×5%)。广装公司已向新佳公司提供发票,新佳公司除支付工程款192269元(77669元+1146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以77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新佳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支付95%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10%计取,广装公司诉求的违约金192268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维权的费用。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广装公司诉求新佳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2269元及利息(以77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新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92268元:三、驳回广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新佳公司是否应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系新佳公司和广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该合同书第3.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由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金额的95%的工程款,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经甲方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退还乙方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新佳公司和广装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292000元,即新佳公司应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2177400元(2292000元×95%),新佳公司已支付了2099731元,余款77669元(2177400元-2099731元)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新佳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佳公司是否应向广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新佳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已向广装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新佳公司和广装公司在《三亚鹿回头半岛B3地块居住项目1#楼12F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第7.7条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计取。”现新佳公司违约,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