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已和与被执行人秦某、喻秀云、秦荣、孙海芬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已和,秦某,喻秀云,秦荣,孙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09号申请执行人:秦已和,男,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某,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喻秀云,女,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某。被执行人:秦荣,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海芬,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秦已和与被执行人秦某、喻秀云、秦荣、孙海芬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秦某、喻秀云、秦荣、孙海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秦家边1号的房屋。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喻秀云、秦荣、孙海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秦已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迁让事宜,经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迁让事宜,经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