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德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决定,于同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3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玉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玉及其辩护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德玉利用担任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为阿克苏市正泰电器销售部负责人王某某、阿克苏地区宏盛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蔡某某、阿克苏市永兴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某、阿克苏市华宇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朱某某、郑州棉麻研究所业务员李某、阿拉尔废旧棉加工个体户刘某某、阿克苏棉花代加工个体户徐某宽、徐某林、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业务结算中提供便利,20次非法收受上述9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6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分别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6000元,每次3000元。2、2008年、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分别在第一师八团团部桥头自己车内,两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每次10000元。3、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分别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三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每次1000元。4、2012年3月、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分别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5000元,其中3月份10000元、8月份5000元。5、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德玉在江苏省启东市住宿宾馆客房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7、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团部家中,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9、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团部家中,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10、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徐某宽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分别为2000元、3000元、5000元、20000元)。1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加工厂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林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1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玉在第一师八团团部老锅炉房路边,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李德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5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护人陈新华辩称,被告人李德玉在检察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德玉在八团团部的家中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德玉家属将156000元赃款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德玉的户籍证明、第一师八团营业执照、第一师八团委员会干部任免文件、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等9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6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德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玉能积极全额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新华提出“被告人李德玉在检察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自首应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被告人李德玉系办案人员从家中带回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无自动投案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德玉积极全额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德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德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柏良审判员 赵文宝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