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蓝永平与韩树林、叶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驳回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永平,韩树林,叶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50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蓝永平,曾用名兰永平,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韩树林,男,1941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叶远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蓝永平申请执行韩树林、叶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永平要求被执行人韩树林、叶远明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及支付所垫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同时被执行人韩树林、叶远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本院(2016)川050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树林、叶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协助原告蓝永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同时查明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被执行人韩树林、叶远明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满足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一前提条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蓝永平在被执行人韩树林、叶远明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蓝永平的此次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蓝永平的强制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 宏代理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