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蓥市华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蓥市华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华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何四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瑞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华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蓥华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被上诉人华蓥华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瑞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诉讼标的和双方争议巨大,属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不应按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周代斌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欠条签署人为石定金,却不追加周代斌和石定金为被告,属漏列当事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不能仅凭案外人的一纸欠条说明合同是否履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履行应当提供合同、税票、供货单、提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石定金签订的欠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2.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从未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举示相关证据,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华蓥华炜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而其向被上诉人赊购砖的事实清楚,周代斌和石定金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蓥华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四川瑞宏公司支付砖款249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四川瑞宏公司属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方以及设立了改造项目部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蓥华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石定金书写加盖了“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原件5张(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总金额819510元);四川瑞宏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反驳。华蓥华炜公司陈述,周代斌是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其岳父石定金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出具欠条后四川瑞宏公司项目部收回了页岩砖的出库单据,每次付款均是转账支付;四川瑞宏公司陈述,其中标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并未转包给其他人承建,也没有准许印刻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周代斌是公司员工,工地上的用砖均是从其他砖厂采购的。因四川瑞宏公司对欠条中项目部的印章存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其释明申请鉴定权利并指定其于2016年12月10日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但四川瑞宏公司未按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四川瑞宏公司虽然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存在异议,但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华蓥华炜公司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四川瑞宏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成员任命等书面文件,四川瑞宏公司并未履行该举证义务;还责令华蓥华炜公司提交砖款的收款凭证,华蓥华炜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收款说明1份,拟证明周代斌、周代聪等向华蓥华炜公司支付570000元砖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四川瑞宏公司进行补充质证、通知周代斌到庭接受询问,四川瑞宏公司及周代斌均未到庭,故对华蓥华炜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组织再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以周代斌为负责人的四川瑞宏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华蓥华炜公司购买页岩砖,下欠砖款24951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瑞宏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华蓥华炜公司购买页岩砖,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蓥华炜公司供应页岩砖后,四川瑞宏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四川瑞宏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四川瑞宏公司专门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四川瑞宏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四川瑞宏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华蓥华炜公司诉请要求四川瑞宏公司支付砖款249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蓥华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属分批次连续供货且双方没有约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仅支持以2495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最后一次供货及出具欠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川瑞宏公司向华蓥华炜公司支付货款249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5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蓥华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四川瑞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吉洪波、谢万林出庭作证。证人吉洪波作证称:其职业为驾驶员,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华蓥华炜公司委托其拉砖至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按照每匹砖2分的价格计算运费,工地上负责签收的有三个人,其中“老石”一个人签字就可以算数,另外两个负责签收的必须两个人同时签字,听说工地的老板是“老石”的女婿。证人谢万林作证称:其职业为驾驶员,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华蓥华炜公司委托其拉砖至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工地上负责签收的有三个人,分别是“老石”、“小邓”、“小周”,听“老石”说工地的老板是他的女婿,姓周。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均系听说工地的负责人是谁,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到底谁在负责该工地,证人证实收货的人系石定全而非石定金,一审判决认定石定金出具欠条,系对事实认定不清,因本案没有购销合同应视为本案系现场交易,即使不否认上诉人的项目从被上诉人处拉过砖,双方完全可能是现金交易,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货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长期给上诉人拉砖,证人在工地上也都听说石定全的女婿就是工地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华蓥华炜公司实际向上诉人四川瑞宏公司下属的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长期供应过砖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其中书写欠条的人实为石定全而非石定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瑞宏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华蓥华炜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陆续地向上诉人所承建的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供应了页岩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诉人理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同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工地上负责收货的石定全出具的5张欠条,且该5张欠条上加盖了“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认可其成立了该项目部却不认可该印章,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5张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对已支付金额的说明认定上诉人下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由上诉人自己承建,故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而周代斌、石定全系华蓥市章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作人员,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不予追加周代斌、石定全为本案被告并非漏列当事人。同时,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对案件审判程序的选择,并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四川瑞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强审判员 蒋濒审判员 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