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绰号:“坏刚”),男,1975年8月2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5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未执行)。曾因犯窝藏罪,于1993年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刚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百润生活超市,采用夹带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洗发水、沐浴露、红酒、雨伞等物品,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50ml海飞丝牌洗发水3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2.一周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50ml潘婷牌洗发水2瓶、520ml劲牌中国劲酒3瓶、258ml劲牌中国劲酒3瓶(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5元)。3.又一周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20ml力士牌沐浴露2瓶、1000mlOlay牌沐浴露1瓶、400ml海飞丝牌洗发水2瓶(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2元)。4.又三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50ml中粮牌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瓶、258ml劲牌中国劲酒3瓶(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元)。5.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50ml海飞丝牌洗发水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元)。6.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750ml沙宣牌洗发水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7.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天堂牌雨伞3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元)。8.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来到上述超市,窃得天堂牌雨伞5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遂将雨伞丢弃在超市内。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刚在实施第8次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因被害人李某认识被告人陈刚的父亲陈某甲,遂电话通知陈某甲到场,陈某甲到场后主动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刚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的天堂牌雨伞5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刚的家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8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陈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施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犯罪以后,其家属主动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