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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闫守玉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022号原告:闫守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3-6层3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X。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公司职员。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广州市交互��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玉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021-5225),相关侵权事实已经证据保全。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并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被告交互式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我方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涉案的新闻是对旅游方面的一篇单纯的事实消息,而且涉案的新闻包含图片已发表在新闻网站中,我方转载已发表新闻作品是属于合理使用,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涉案新闻我方转载自中国网、乐途网,该些网站作为国内的新闻网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属于第三人前提下,我方有理由相信图片的著作权是由上述的知名的网站享有,我方在转载时已尽到了转载媒体应尽到的审慎义务。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故意,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编号为021-5225的风景照片一副(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原告对此提交数码照片的拍摄信息包含以下参数:相机型号CanonEOS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图像大小2336×3504,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原告另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82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提供了一部型号为CanonEOS20D的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使用该相机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显示的拍摄参数中,包含对应的相机型号、相机机身号、拍摄时间等。2015年9月28日,登陆被告经营的大洋网可发现该网站刊登了《贵州青岩古镇徐霞客异常迷恋的地方(图)》一文,登载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来源中国网综合消息。该文章使用的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被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庭审时,���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图片。本案系合并审理的(2017)粤0106民初4012-4033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光盘、网页截图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数码照片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应当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无权就涉案图��主张权利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经营性网站,在其经营的大洋网上登载的文章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内容相同的图片作为配图,虽然涉案图片所在文章标有来源于其它网站等信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已获得合法授权,且未支付报酬,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已删除涉案图片,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实际已得到满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曾 昭 晖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