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淮北天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天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608号原告:淮北天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邵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北天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徽公司)与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海公司偿还天徽公司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海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金海公司向安徽恒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矿粉厂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陈新建(系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立、唐海峰、张干和天徽公司提供担保。后金海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恒瑞公司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金海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天徽公司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3日,经恒瑞公司与天徽公司协商,恒瑞公司同意天徽公司还款60万元免除其连带还款责任。因天徽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天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海委托亲属曹军于2016年2月4日向恒瑞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0万元。对天徽公司该笔还款,金海公司承诺尽快筹款归还,但至今金海公司没有履行。为维护天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金海公司向恒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天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2月3日,恒瑞公司与天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天徽公司一次性支付恒瑞公司60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转账至恒瑞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基于(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终结;恒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天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云海及天徽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邵云海对之前发生的矛盾纠纷不再追究。2016年2月4日,天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海委托其亲戚曹军通过招商银行向恒瑞公司知道的收款人王贵良的账户转账60万元。其后,天徽公司向金海公司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天徽公司提交的(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网银对账单、情况说明和曹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徽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担保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天徽公司作为债务人金海公司的担保人,在金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天徽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债务人金海公司代偿了借款60万元,天徽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金海公司追偿,天徽公司要求金海公司给付代偿款项6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2016年2月4日起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天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0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本金6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