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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非法经营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春宇。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任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无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在青冈县东化村二屯经营“青冈县青冈镇金泽园食品加工厂”,从哈市购进肉食品原料19.6万余元,非法制售猪肉板、五花肉卷、羊肉卷、肥牛卷、鸭肉板等肉制品销往黑龙江、辽宁、山东、吉林等地,非法销售肉制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经黑龙江省三绿食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肉制品中鸭肉卷、牛肉卷中三聚磷酸钠不符合标准要求。经侦查,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肉制品中,只有肥牛卷和鸭肉卷质量不合格,金额为1805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7万元。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取得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冈县东化村二屯开办了“青冈县青冈镇金泽园食品加工厂”。陈某某从哈市购进19.6万余元的肉类食品原料,非法制售猪肉板、五花肉卷、羊肉卷、肥牛卷、鸭肉板等肉制品销往黑龙江、辽宁、山东、吉林等地,非法销售肉制品价值人民币158300元。经黑龙江省三绿食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肉制品中鸭肉卷、牛肉卷中三聚磷酸钠不符合标准要求,销售金额为1805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上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辩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及立案时间。2、青冈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3、证人朱某1的证言、食品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实他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开了一家丙元冷冻食品经销部,是正规企业,手续齐全。2016年4月至5月,陈某某在他的经销部进货七次,全部是鸭胸肉,金额158173元。4、证人苏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他在哈尔滨市南极市场开了一间鑫鑫源冷冻食品经销部,有合法手续。2016年4月陈某某在他家进过一次奥大利亚带骨羊排50件,每件20公斤,每件450元,共计22500元。5、证人陈某1的证言、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份至6月份,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极市场天顺源冷冻清真食品经销部购买了四次羊油,每次一吨,共计16000元。证实该食品经销部手续齐全。6、证人丛某、王某1、王某2、宫某、吴某、马某、刘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及汇款存根、收据、物流托运单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陈某某将自己生产的肥牛卷、鸭肉卷、羊肉卷等销售给上述证人,销售总金额为158300元。7、证人朱某2、陈某2、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6年4月、5月到陈某某的鑫泽园肉类加工厂工作,朱某2、高某负责打板、打卷,陈某2负责打零工。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8日他经营的鑫泽源肉食品加工厂开始营业,他从外地购进冷冻肉,然后工人将肉分割、清洗,之后人工将肉进行打卷,打卷冷冻后进行包装。生产的产品有猪肉卷、羊肉卷、牛肉卷、鸭肉卷,销往省内外。销售金额大约17万元。在加工过程中按照规定添加了三聚磷酸盐。包装是自己印的。肉是从哈尔滨南极鑫鑫源肉业、哈市天顺园肉业、黑龙江丙元食品有限公司进的。公司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经营许可证。纯利润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左右。9、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10、青冈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在陈某某的食品加工厂扣押的肉类的种类和数量。11、青冈县公安局抽样取样记录,证实了公安人员提取陈某某生产的肉制品样品的过程。12、黑龙江省三绿食品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五份:证实送检的羊肉卷、猪肉卷、羊油板质量合格,牛肉卷和鸭肉卷中三聚磷酸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不合格。13、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销售明细表,证实了陈某某销售的品种及金额。14、青冈县公安局经济保卫大队工作说明,证实陈某某供述将肉制品销售给韩永生、邰德龙、张明瑞、安伟等人,经公安机关查找,均未找到上述人员,卷内缺少询问笔录;在鑫泽园打工的工人朱某2、陈某2、孙建华、高双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本人。陈某某使用的“鑫泽园”品牌、商标是陈某某个人设计打印的,没有任何授权,均属伪造。15、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青冈县青冈镇东化村二屯陈某某开办的肉制品加工厂,所持的“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鑫泽园肉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及多种商标,均未在该局注册登记,均属伪造,属于无证照经营。16、望奎县公安局火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2日,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景娣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