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17号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永昌,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永和公村***号。被告:武彩鲜,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陈亮,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刘娟,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包头市。被告:高俊亮,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李锦花,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高根贵,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高永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李宪丽,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追偿权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代偿30万元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2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起每日215.51元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人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担保费用149687.67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申请人解除担保之日止被告应负担的担保费用;4.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290万元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协议到期后,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30万元用于偿还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后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申请人解除担保之日止被告应负担的担保费用”的主张。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均未出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方未出庭进行答辩,双方没有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9日,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29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收取担保金额每年3%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包头市宇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锦花)、被告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包头市固阳���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分行借款29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后因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借款,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划款凭证》、《资金担保费和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被告方不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导致该分行扣划了原告3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其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借款30万元,被告方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因支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所欠款项应如约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方支付原告代偿30000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2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起每日215.51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担保费用1496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879.18元(215.51×18=3879.18元,该费用已从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215.51元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担保费用149687.67元(2900000×3%÷365×628天=149687.67元);四、被告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包头市固阳威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永昌、武彩鲜、陈亮、刘娟、高俊亮、李锦花、高根贵、高永明、李宪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连维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