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狄新民与刘保成、张新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新民,刘保成,张新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859号原告:狄新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成,男。被告:张新虎,男。原告狄新民与被告刘保成、张新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成、张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2、二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许,刘保成无证驾驶登记在张新虎名下的晋MZA***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新虎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东环路汾河大桥收费站南侧路段时,与正在扫地的狄新民相撞肇事,造成狄新民受伤。狄新民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交警队认定刘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摩托车未投保,张新虎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刘保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刘保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狄新民的各项损失。刘保成、张新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狄新民提交证据如下:1、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6】第16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满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绛县汾河湾经济开发区环卫队证明,以证明狄新民本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刘保成、张新虎未提交证据。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狄新民提交的证据凭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8时左右,刘保成无证驾驶晋MZA***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新虎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东环路汾河大桥收费站南侧路段时,与正在扫地的狄新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狄新民、刘保成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保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低劣,麻痹大意、盲目行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狄新民无过错”为由,认定刘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新民无责任、乘坐人张新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狄新民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28天,于2016年8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866.38元。审理中,狄新民曾申请对自己的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了申请。狄新民在新绛县汾河湾经济开发区环卫队工作,月工资750元。狄新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狄建荣护理、照顾。刘保成无摩托车驾驶资质。晋MZA***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张新虎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刘保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刘保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低劣,麻痹大意、盲目行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新民、张新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狄新民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66.38元;2、营养费:根据狄新民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20元/天×28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50元/天×28天=1400元;4、护理费:狄新民住院期间由其子狄建荣护理,狄新民未提交狄建荣工作误工的相关证据,酌定5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50元/天×28天=1400元;5、误工费:狄新民月工资75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计算误工期90天,为750元÷30天×90天=2250元;狄新民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34476.38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刘保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以及车辆所有人暨投保义务人张新虎未为晋MZA***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入投交强险的情节,应由刘保成、张新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狄新民要求刘保成、张新虎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成、张新虎赔偿原告狄新民医疗费28866.3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250元,合计34476.38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狄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狄新民负担72元,被告刘保成、张新虎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