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辽P×××××号轿车沿绥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绥牛线公路牛彦章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乃河驾驶的辽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9.53毫克。被告人韩某与杨乃河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韩某亦取得了杨乃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司)鉴(化验)字(2016)855号检验报告、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6)第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