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肖桂芹与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芹,张玉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09号原告:肖桂芹,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玉敏,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肖桂芹与被告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鱼苗款6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苗,价值9500元。当日原告将鱼苗送到被告指定的中海塑胶院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6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玉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鱼苗养殖户。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鱼苗。鱼苗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鱼苗款玖仟伍佰元整,张玉敏,2016.5.4。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原告鱼苗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8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交付标的物后,对方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已将鱼苗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鱼苗款的事实及数额,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欠款6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还欠其鱼料、鱼药款共计48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鱼苗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6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桂芹欠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肖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