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西林县古障镇渭归村渭归屯“小龙央”(地名)的林地砍伐自家种植的茶油果树。经鉴定,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3.747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何某、韦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鳞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