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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刘德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红,刘德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丽红,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全,系张丽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德权,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上诉人张丽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丽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丽红手拿石头打刘德权又挠踹刘德权,造成刘德权身份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受伤住院16天,不是事实。在公安笔录中,刘德权自诉他躲过去了,没打到。2、刘德权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前胸和胳膊被挠了,刘德权治疗的头部外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刘德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德权是在县医院看的病,康达医院出的手续。刘德权的伤是由张丽红造成的,张丽红应当承担赔偿医药费。刘德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东城丽景小区业主,被告系开发商二嫂。2016年6月25日,开发商在原告居住的单元楼梯口占用业主公用面积砌小仓房,原告进行阻止,后又到开发商办公室与工作人员争辩,没有解决。原告回到楼梯口,发现工人还在砌小仓房,原告再次阻止。不一会,被告张口辱骂原告,手持两把菜刀砍原告,刀被原告和另一名中年妇女夺下,然后被告手拿石头打原告,又挠、踹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在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16天,损失医疗费5100.65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1933.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0元、体恤衫240.00元,共计损失11116.89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丽红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如果我盖仓房违法,原告应当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他没有权利推倒我正在盖的仓房。在施工期间,他推倒了我正在盖的仓房。在当时,房屋也没有交付给原告。需要原告对他自己的损失情况举出相应的证据,要求对原告的病历及票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另外原告治病过程有大量用药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高血压、脑梗死、上呼吸道感染,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我也被原告打伤住院了,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赔偿。张丽红一审时反诉称:2016年6月25日,因小区楼道砌储物间,反诉被告刘德权阻止并将砌好的墙体踹倒,因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反诉被告刘德权将反诉人头部打青肿,肋腹挫伤下肢浅表损伤,住院两天花掉医疗费1935.55元。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德权赔偿医疗费1395.55元、护理费241.61元、误工费2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88.83元。刘德权一审时辩称,我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弄虚作假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因开发商在小区楼道砌储物间,刘德权阻止并将砌好的墙体踹倒,因而与张丽红发生口角,张丽红手持菜刀砍向刘德权,被人将刀夺下,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经辉南县公安局鉴定,刘德权损伤为轻微伤,张丽红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刘德权住院16天,张丽红住院2天。在审理期间被告张丽红对原告刘德权的不合理医疗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问题时,手段简单,互相撕打,侵犯了双方的身体权,双方对产生的矛盾,不应使其激化,应依法妥善解决。对矛盾激化继而厮打,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负同等的赔偿责任。为此,该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互相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权赔偿款4471.88元;二、反诉被告刘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赔偿款104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丽红与刘德权因琐事发生厮打,之后刘德权到医院治疗,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及刘德权住院病历、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德权所受伤害是在双方厮打中造成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矛盾产生后,均未能理性的处理,导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均受到一定伤害,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定相互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