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90年2月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戚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金水区天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工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代某停放在该处的豫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秦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戚某血醇含量为283.32mg/100ml。现被告人戚某已赔偿代某、秦某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代某、周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戚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戚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