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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与王建兵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7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湖畔嘉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王某,男,1979年9月3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刑初145号民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5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2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并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刑初145号民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