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凤和与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和,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73号原告:周凤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杨家排组。法定代表人:樊亚敏。被告:朱云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爱华,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怀治,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剪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原告周凤和与被告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和,被告新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亚敏、被告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周凤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返还多收的小鸡苗货款58130元;3.判令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赔偿周凤和电锅等设备损失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周凤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新丰阳光公司合同,并要求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向周凤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周凤和与新丰阳光公司签订了小鸡苗供应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起,新丰阳光公司的小鸡苗年产量在200万只以内,每只鸡苗的价格为0.01元,年产量为200万只以上,每只鸡苗的价格为0.02元。合同有效期五年,五年内小鸡苗价格不变,五年以后参照市场价格,周凤和优先。在五年中,如果新丰阳光公司违约,赔偿周凤和300000元,作为冷库设备补偿。如果周凤和违约,赔偿新丰阳光公司15万元。但新丰阳光公司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先后强行以每只小鸡苗0.08元、0.15元、0.16元的价格销售给周凤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给周凤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5年底,新丰阳光公司无故中断了向周凤和供应小鸡苗。2016年5月18日,新丰阳光公司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变卖给他人,致使无法向周凤和供应小鸡苗,新丰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周凤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系新丰阳光公司的原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凤和与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新丰阳光公司辩称,1.新丰阳光公司于2013年出现经营问题,2014年7月28日,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将该公司转让给了樊亚敏,并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2.周凤和与新丰阳光公司签订的小鸡苗供应合同系与转让前的原公司股东朱云桥、曾爱华所签,现新丰阳光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新丰阳光公司与周凤和在交易中不存在强行提价;4.新丰阳光公司已将孵化设备转卖他人,现已不能向周凤和提供小鸡苗。朱云桥辩称,1.2012年7月12日,朱云桥与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合伙成立了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2.2014年7月28日,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将该公司转让给了樊亚敏,并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3.周凤和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曾爱华辩称,1.小鸡苗供应合同书系案外人董彦坤、刘磊与周凤和谈好之后,我作为原公司股东在上面签了字;2.新丰阳光公司后因经营状况不好,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将该公司转让给了樊亚敏,并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朱怀治辩称,朱怀治虽是原新丰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只占有公司干股,对周凤和与原新丰阳光公司所签的小鸡苗供应合同也从不知晓,所以,朱怀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剪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丰阳光公司、朱怀治对周凤和提交的合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新丰阳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云桥、股东曾爱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周凤和与新丰阳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均对周凤和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3.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朱怀治对周凤和提交的出库单、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库单、收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新丰阳光公司每次向周凤和提供小鸡苗的数量、价格,但周凤和还未提交新丰阳光公司强行提价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周凤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新丰阳光公司、朱云桥、朱怀治对周凤和提交的冷库安装维修合同、收款收据、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冷库安装维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周凤和为履行小鸡苗供应合同在新丰阳光公司投资安装冷库设备,购买鸡苗框、电热夹层锅、电动运输车等工作用品的事实,但打包机、鸡苗框、电热夹层锅、铁盘、电用设备、电动运输车均还在周凤和的厂里,还能正常使用,不应认定为周凤和的损失,不能达到周凤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冷库设备安装在新丰阳光公司,合同提前解除,冷库设备的残值应当认定为周凤和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5.新丰阳光公司、曾爱华、朱怀治对周凤和提交的证人韩树君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韩树君证明新丰阳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转卖他人,致使新丰阳光公司无法向周凤和提供小鸡苗,该部分证言与证人曾文华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新丰阳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韩树君另证明新丰阳光公司强行提高小鸡苗的价格,新丰阳光公司未履行每年向周凤和提供260万只小鸡苗的合同义务,该部分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6.朱怀治对周凤和提交的证人曾文华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曾文华证明新丰阳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转卖他人,该部分证言与证人韩树君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新丰阳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曾文华另证明新丰阳光公司强行提高小鸡苗的价格系听韩树君所说,曾文华对周凤和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新丰阳光公司与周凤和签订了小鸡苗供应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起,新丰阳光公司的小鸡苗年产量在200万只以内,每只鸡苗的价格为0.01元,年产量为200万只以上,每只鸡苗的价格为0.02元。合同有效期五年,五年内小鸡苗价格不变,五年以后参照市场价格,周凤和优先。在五年中,如果新丰阳光公司违约,赔偿周凤和300000元,作为冷库设备补偿。如果周凤和违约,赔偿新丰阳光公司15万元。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新丰阳光公司先后以每只小鸡苗0.08元、0.15元、0.16元的价格供货给周凤和。2016年5月18日,新丰阳光公司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变卖给他人,致使再无法向周凤和供应小鸡苗。另查明,新丰阳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原系自然人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朱云桥出资100万元、曾爱华出资200万元、朱怀治出资100万元、剪辉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朱云桥。2014年7月28日,新丰阳光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樊亚敏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亚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丰阳光公司给周凤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新丰阳光公司与周凤和签订了小鸡苗买卖合同,由新丰阳光公司向周凤和销售小鸡苗,周凤和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5月18日,新丰阳光公司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变卖给他人,已无法向周凤和供应小鸡苗,新丰阳光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周凤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新丰阳光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周凤和要求解除与新丰阳光公司小鸡苗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凤和主张新丰阳光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打包机5500元、电锅10300元、鸡筐12000元、铁盘4050元、打井4500元、小运车1200元、电用设施25000元,但上述设备均在周凤和工厂里,还有使用价值,周凤和还可与其他小鸡苗供应者合作经营,不应认定因新丰阳光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周凤和要求赔偿电锅等设备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新丰阳光公司违约,违约金300000元是作为冷库设备的补偿,冷库设备现已安装在新丰阳光公司鸡场内,因合同提前解除,冷库设备还有使用价值,故从新丰阳光公司2016年5月18日将整套小鸡苗孵化设备转卖给他人时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的这段时间,冷库设备的残值应认定为是周凤和的实际损失,周凤和提供的安装维修合同证明购买冷库设备时的价格为16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冷库设备的残值,即使将165000元冷库设备全部认定为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四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见,予以采纳。该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实际履行了1410天(2012年7月8日-2016年5月18日),本院综合考虑到冷库设备实际使用情况,对周凤和的实际损失酌定为37520.54元[165000-(165000÷(365×5)×1410)],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超过造成损失的30%,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的违约金酌定为48776.71元(37520.54元+37520.54元×30%)。二、新丰阳光公司原股东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是否应对新丰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丰阳光公司在小鸡苗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朱云桥、曾爱华签了字,涉及到买卖合同的双方系新丰阳光公司与周凤和。周凤和主张新丰阳光公司原四名股东应对公司变更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云桥、曾爱华是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合同书上签字,应视其为职务行为,且周凤和也未提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对周凤和要求朱云桥、曾爱华、朱怀治、剪辉对新丰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丰阳光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周凤和与变更前的新丰阳光公司所签,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新丰阳光公司系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新丰阳光公司仍应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周凤和要求樊亚敏独资的新丰阳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新丰阳光公司是否应返还周凤和多支付的小鸡苗价款。周凤和诉称新丰阳光公司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先后强行以每只0.08元、0.15元、0.16元的价格向其销售小鸡苗,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因此应当返还周凤和多支付的小鸡苗价款。但周凤和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丰阳光公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的事实,且双方均已完成了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小鸡苗价格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对周凤和要求新丰阳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小鸡苗价款,不予支持。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凤和与被告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凤和违约金48776.71元;三、驳回周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周凤和负担6227元,湖南新丰阳光禽业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