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林基斌、林航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林基斌,林航航,裴昌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781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负责人:杨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基斌,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航航,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基斌(系林航航之父),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鼎市。被告:裴昌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蒲城县。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裴昌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被告林基斌并作为被告林航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裴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归还贷款本金81248.77元,利息50762.2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总计132011.01元;2、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归还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3、被告林基斌、林航航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100元;4、被告裴昌标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同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裴昌标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裴昌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裴昌标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法成立,经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所发生业务转移至该中心名下,成为此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基斌、林航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被告裴昌标未进行答辩。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裴昌标的保证担保关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4、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青海省增值税发票,证明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元;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6、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开业的批复、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变更为二级支行的通知,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业务全部由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办理,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林基斌、林航航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利息过高,请法庭核算。被告裴昌标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林基斌、林航航、裴昌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的计算,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贷款400000元用于石材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债权得以实现,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裴昌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基斌、林航航按合同约定向陆续按期向该行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欠付贷款本金81248.7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批复,同意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开业。2015年10月,经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转至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认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基斌、林航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裴昌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基斌、林航航发放贷款后,其应当按期返还贷款、支付利息。本案中,经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债权由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享有,现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本金81248.77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主张的利息50762.24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3月1日之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2.5%进行计算,经核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主张的律师费7100元,该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亦向法庭提交了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昌标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基斌、林航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归还借款81248.77元,利息50762.24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之后利息(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5%进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至),律师费7100元。二、被告裴昌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林基斌、林航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