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左国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国强,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因吸毒于2017年2月2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国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左国强在武汉市汉阳区北城巷“岚岚水果店”门前,趁被害人黄某买水果不备之机,用手从其外套左侧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2603元的玫瑰金Appleipone6s16G型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左国强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国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国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左国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国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左国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