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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彦彬等与邰恩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彬,王彦华,王彦秋,邰恩英,王安邦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彬,男,汉族,1960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华,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秋,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邰恩英,女,汉族,1939年10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明,系邰恩英的女婿。原审第三人:王安邦,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王彦彬、王彦华、王彦秋因与被上诉人邰恩英、原审第三人王安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8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我方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王彦华、王彦秋、邰恩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将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供销社建筑面积为1415.36平方米的砖木一层房屋、国有土地面积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错误,该权利系上诉人拍卖所得,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认定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至于办理权属证书是本案诉讼之后应予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彦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我方仅向王彦彬支付34033.33元;三、诉讼费由王彦彬、王彦秋、邰恩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对于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认定,我方仅应再向王彦彬支付34033.33元,而邰恩英的份额已经在其与王彦秋、王安邦的继承纠纷中解决完毕,不应再另行支付。一审法院对于我方应给付金额的认定错误。王彦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我方仅向王彦彬支付378911.33元;三、诉讼费由王彦彬、王彦华、邰恩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对于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认定,我方仅应再向王彦彬支付378911.33元,而邰恩英的份额已经在继承纠纷中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对于我方应给付金额的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邰恩英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第三页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依然不认可房子是由王彦华、王彦彬和王哲购买,因为有生效判决认定房屋是王哲以刘建春名义购买的,2011长民二终字第474号判决第六页中间部分,我认为此部分事实是法律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为何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一样的事实。王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王彦彬与王彦华、王彦秋按份共有的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供销社建筑面积为1415.36平方米的砖木一层房屋、国有土地面积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王彦华名下98平方米的房屋、王彦秋名下134.4平方米和106.4平方米的房屋在王彦彬、王彦华、王彦秋三人之间平均分割;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彦华、王彦秋、邰恩英、王安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彬、王彦华、王彦秋系兄妹关系,王彦秋与王哲(2009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王安邦系王彦秋、王哲之子,邰恩英系王哲母亲。2002年12月20日,王彦彬、王彦华、王哲以刘建春的名义,通过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购得本案争议标的物。随后,有部分标的物取得权属证书,包括:所有者姓名为王彦华的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98平方米,经吉林汇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46,978.00元),所有者姓名为王彦秋的房屋两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经吉林汇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06,566.00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经吉林汇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85,290.00元)。其余1415.36平方米房屋及5000平方米土地目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邰恩英与王彦秋、王安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8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所有人姓名为王彦秋的两处楼房(所有权证号为875XXXXXXXX、875XXXXXXXX)归王彦秋、王安邦所有,王彦秋、王安邦给付邰恩英二处楼房继承款50,0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王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邰恩英(王哲母亲)、王彦秋(王哲妻子)、王安邦(王哲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彦华、王彦秋名下的三座已经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评估总价为1,238,834.00元(446,978.00元+306,566.00元+485,290.00元),王彦彬、王彦华、王哲作为共同买受人,每人应分得412,944.67元。关于王哲应分得的份额,应认定为王哲与王彦秋共同所有的财产。鉴于王哲已死亡,结合王哲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对于王哲应分得的份额,王彦秋可得到六分之四,邰恩英、王安邦每人可得到六分之一。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并考虑本案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王彦华名下的房屋可归王彦华所有,由王彦华找给王彦彬、王彦秋、邰恩英、王安邦差价。王彦秋名下的两座房屋可归王彦秋、王哲所有,由王彦秋、王哲找给王彦彬、王彦华差价(邰恩英与王彦秋、王安邦因两座房屋所发生的法定继承纠纷经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故王彦秋不需再给付邰恩英差价款)。虽然王彦彬享有拍卖确认书中的相应合同权利,但是对于未取得权属证书的1415.36平方米房屋及5000平方米土地,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查是否具备办理权属证明的条件,不能在本案中直接确权,故一审法院对王彦彬要求分割上述标的物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安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所有者姓名为王彦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98平方米)归王彦华所有,王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彦彬差价款148,992.67元、给付王彦秋差价款99,328.44元、给付邰恩英差价款24,832.11元、给付王安邦差价款24,832.11元;二、坐落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所有者姓名为王彦秋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德菜字第875XXXXXXXX号,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归王彦秋、王安邦所有,王彦秋、王安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彦彬差价款263,952.00元、给付王彦华差价款263,952.00元;三、驳回王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528.00元,由王彦彬负担12,309.33元、由王彦华负担12,309.33元,由王彦秋负担8206.22元,由邰恩英负担2051.56元,由王安邦负担2051.5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王彦彬、王彦华、王哲共同购买的房屋分别做以认定,且分别对于差价款的支付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涉及的房屋,因在王彦秋、王安邦与邰恩英的继承案件已经调解解决完毕,因此对于所有权予以确认后,并未认定向邰恩英支付差价款,对于其他人应得差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的房屋,因在王彦秋、王安邦与邰恩英的继承案件中并未涉及,邰恩英作为王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有权分割此房屋的差价款,一审法院经过对于权属确认及其他当事人应享有份额的分析,对于差价款给付的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王彦彬上诉请求中请求确认的权属问题,因以上请求中涉及的标的物买售后,拍卖出售一方并未将合同履行完毕,进行权属的变更,因此其提出异议的权属确认在本案中并不能完成,买售方现在只享有合同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证据对于权属确认、差价款的给付及部分诉讼请求的不能支持的认定全部正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上诉人各预交12059元,由各上诉人各负担120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