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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朋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30行审134号申请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汶上县泉河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浩,男,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岐伟,女,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刘朋成,男,1995年7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申请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刘朋成实施违法生育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汶社抚费征告字〔2016〕16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刘朋成违法生育第1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207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汶社抚费征告字〔2016〕16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7月30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复议,未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汶社抚费征告字〔2016〕16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汶社抚费征告字〔2016〕16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朋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履行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汶社抚费征告字〔2016〕16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将12079元及加处滞纳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每月按应交社会抚养费数额的2‰计算,总额不超过本数)缴纳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帐户:15×××81。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间内如不履行义务,将移交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2元,由被执行人刘朋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存政审 判 员  蒋建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潇洒